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靜選任辯護人賴永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秋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秋靜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苗栗縣私立 君毅 高級中學(下稱君毅中學)之老師(任職至民國108年7月31日), 賴志豪 為其授課之學生,兩人間為師生關係。施秋靜於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B教室上課時,因當時擔任示範組之賴志豪欲將洗好之圓鐵盤拿給施秋靜(施秋靜與賴志豪中間尚隔有 張芷寧洪佳瑩 ),賴志豪手持圓鐵盤輕拍施秋靜身體後面,施秋靜感覺遭觸碰臀部,引起施秋靜之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賴志豪手上之圓鐵盤拿起後,持該圓鐵盤往賴志豪頭部砸去,致賴志豪受有右臉瘀青(2公分X2公分)之傷害,並造成賴志豪所戴之眼鏡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志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志豪(下稱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 康明智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康明智偵訊證
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5頁),惟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康明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施秋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康明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康明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康明智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君毅中學校安0000000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㈡君毅中學校安0000000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既經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66頁),是君毅中學校安0000000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君毅中學校安0000000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君毅中學校安0000000案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272至
27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君毅中學之老師,告訴人為其授課之學生,兩人間為師生關係。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B教室上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冤枉的;我上課的時候我要看著前面,我旁邊的女生就在切菜,所以我就只能看著前面,然後看著我旁邊的女生切菜,然後再看前面,我們都是刀跟瓦斯,如果地上滑滑,他們跌倒也會受傷,所以我不會看後面,那我們上課的時候就這樣子想,每個都要看到,除了他們要教會東西做好,安全第一,我沒有叫誰…,洗盤子是他們自己的事,我怎麼可能會講說你要去洗盤子;我那時候是專心上課,覺得左邊屁股一直有東西,我不曉得到底是不是自己的錯覺,我一抓真的有東西,我當時並不知道我抓的是什麼東西,我就是嚇到,什麼都是空的,我抓了就拋出去,我也不知道拋到哪裡去了,我就沒有離開自己的位置,我沒有拿告訴人手上的圓鐵盤往他的頭部砸去,我那時候一抓,手上的東西是什麼,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是後來學生跟我講說那個是圓鐵盤,抓到的時候根本就不知道,是之後才知道是盤子;我沒有打告訴人,他的受傷怎麼發生的我不知道,眼鏡怎麼壞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27
5至2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感受到左邊的臀部受到異物的摩擦,在驚嚇之際才將異物拋出,只是受到驚嚇的反射性的防衛行為,主觀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其實當天的情況非常的簡單,就是被告在上課的時候,身為女性感受到左後方的屁股一直受到一個異物在摩擦,她受到了驚嚇之後,就用手抓了趕緊把那個異物排除拋出去的一個行為動作,基本上這就是當天發生的行為,所以被告當下確實沒有離開她的位置,當時的學生都在切菜,依照被告還有證人洪佳瑩的體型,及張芷寧,如果被告要過去,等於是她必須要硬擠過去,在這個情況下是非常的危險,而且被告教學多年,也不可能讓這種事情發生,不管是證人張芷寧、康明智或洪佳瑩,他們對於被告移動的經過,都沒有辦法完整的說明,到底是正面的直接走過來還是側身,他們沒有辦法很具體的說明,都是比較模糊式的說因為告訴人大概在那個位置,所以一定是有移動過去,比較多是屬於推論的方式,所以他們證詞的可信度並不是那麼的高,另外證人洪佳瑩的自述表,是提到說告訴人打老師,後來老師把告訴人打回去,她用詞是用「打」,其實被告自身的感受不是告訴人打她,是一個異物在摩擦,所以同學們對於當下現狀的認知跟判斷,確實是比較容易受到一些混淆,而且比較沒有辦法還原真實的情況,本件被告沒有離開位置,也不是基於攻擊的意思去傷害告訴人這位學生,她只是一時當下受到一個有點類似性騷擾的不法侵害,那性騷擾的部分在另案被告也有提出告訴,被告因為這個不法侵害為了要防護保護自己,所以才所為的一個將鐵盤拋出的這個動作,她沒有傷害的故意,這是一個正當防衛的行為,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7、280至281頁)。
二、經查:㈠被告為君毅中學之老師(任職至108年7月31日),告訴人
為其授課之學生,兩人間為師生關係,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君毅中學中餐B教室上課,被告與擔任示範組之告訴人中間尚隔有證人張芷寧、洪佳瑩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8年度偵字第51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66至167頁、本院卷第57至58、274至275頁),核與告訴人(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4至155、170頁)、證人洪佳瑩(偵卷第176頁)、張芷寧(偵卷第177頁)、康明智(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93至194、197至19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㈡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
1.告訴人於①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叫我洗圓盤,我洗好後,我有叫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回應,因為我的旁邊有2位同學間隔,我沒有辦法直接拿給被告,所以我就把盤子從2位同學後面去拿給被告,我拍被告,我不知道我拍到被告哪裡,被告就轉過頭瞪我一眼後,從我手中搶走盤子,經過2個同學就走到我面前,被告就拿盤子直接往我頭部太陽穴部位砸下去,盤子就飛出去,我的眼鏡就掉地上,我拿起來看的時候,眼鏡的鏡片右上方破掉缺一角,鏡框的塑膠結合處有裂掉,我把眼鏡撿起來看眼鏡罵幹你娘,我有跟被告說我的眼鏡壞掉,被告說我賠等語(偵卷第143至144頁);②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被告叫我幫她洗盤子,我洗好之後我往右側那邊遞過去,因為中間還有2位同學,她們在切菜那些的,我叫被告叫了2、3次,被告沒有回應我,我就往被告後面拍,實際上拍哪裡我自己也不知道,然後被告就轉過頭瞪我一眼,搶走我的盤子,經過那2位女同學,直接走到我面前,我們就四目交對,被告走到我面前的時候,我從這個位置往後一步,然後我有側身過去,差不多佔45度角左右,就是屁股稍微向被告那裡,因為我看她盤子搶走的那個力道,我想說她當時走過來一定要打我,我就直接轉過身,露出屁股的這個背部的部分,然後被告就盤子拿起來往我的頭部,我記得是往我臉上打下去,然後盤子就飛到門口的地上了,當下我整個人頓掉了,只知道我的眼鏡直接被打到地上,然後腦中一片空白等語(本院卷第154、163至166頁)。
2.證人洪佳瑩於①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要拿鐵盤給被告,中間有隔個人,告訴人的手從我跟張芷寧的後面傳給被告,但空間很小,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將鐵盤伸過去的時候是碰到被告哪裡,告訴人只是輕拍被告,被告就突然很生氣,中間還有一段過程我忘記,我印象最深刻就是被告拿鐵盤打告訴人,我忘記是左邊還是右邊,就很大力的揮下去,告訴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被告有說要賠告訴人眼鏡,其餘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176頁);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切菜,然後被告請告訴人去洗盤子,洗完後告訴人要拿盤子給被告的時候,就是中間有隔我跟另外1個同學,然後就手伸過去這樣子,從我們背後,然後被告把鐵盤從告訴人手上搶過去,然後我知道被告後來就是有叫告訴人站住,然後就有走過去,就是我們站的那個地方,從白板跟示範桌子中間那1條走道走過去,然後被告就拿鐵盤很大力揮下去,就是有打告訴人,然後告訴人眼鏡就掉到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264至
265頁)。
3.證人張芷寧於①偵訊時證稱:我在切菜,我有聽到我左邊有聲音,我轉過去看,被告的手已經打完,鐵盤已經飛出去滾在地上的聲音,被告問告訴人為何要碰她屁股,告訴人就說我只是輕輕碰你一下,我剛才有叫你,你沒有聽到,告訴人就說你把我的眼鏡用壞了,被告就說眼鏡壞掉多少錢我賠你,但是你為什麼要碰我屁股等語(偵卷第177至178頁);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低頭在切菜,然後我的左邊有很多吵雜的聲音,轉過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發生完了。我是看到被告的手落下來的那一瞬間,然後告訴人是縮起來的狀態,就是有外力來的時候一個下意識的動作,盤子就飛到外面去了,盤子有掉到地上,很大聲。告訴人臉就紅了,然後他的眼鏡掉下來。我自己個人覺得就是被告拿盤子去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把眼鏡撿起來,然後說我眼鏡壞掉了,就是妳把我的眼鏡弄壞了。被告就說「你的眼鏡多少錢我賠你啊,可是你為什麼要碰我的屁股」,然後告訴人就說沒有,他只是好像是要用盤子拍一下被告而已,被告有離開她原來的位置,因為她已經走到我的左手邊了等語(本院卷第171至
174、179至180、188頁)。
4.證人康明智於①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就是被告拿鐵盤打告訴人的右手臂還是肩膀這裡,就右上方這裡,打他,打的太用力,鐵盤沒有拿穩飛出去,去削到他,就因為告訴人事後有他那個眼鏡掉在地上,他有去撿等語(以上為本院勘驗證人康明智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0頁,按:證人康明智偵訊筆錄僅載為:我看到被告拿鐵盤打告訴人的右肩膀,因為打的太用力,鐵盤飛出去,我不確定是否削到告訴人的右臉頰,但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我有看到他去撿他的眼鏡(偵卷第179頁),僅記載被告打告訴人的地方是右肩膀,與證人康明智證稱是打告訴人的右手臂還是肩膀這裡,就右上方這裡,並不相符,偵訊筆錄有所漏載,應以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為準);②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中餐教室上課,告訴人他們是值日組,當時的被告就是我們的中餐教師,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有了爭執,最後就是被告拿鐵盤打告訴人,ㄆㄧㄤˋ的一聲很大聲,我看到被告有出手的動作,被告的位置有移動,是走過去打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從左邊走到右邊去打告訴人,我剛好是在第1排的中間那個作業台,視線沒有被擋到,我是看到被告是拿鐵盤打告訴人的右手臂還是肩膀右上方那邊,只能確定範圍是右上方那裡,但是不確定是手臂還是肩膀還是哪裡,打太大力,那鐵盤飛出去,我們就聽到「鏘、鏘、鏘」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7、201、205至206頁)。並有證人康明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213頁)。
5.細繹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康明智之證詞,均證稱被告有拿圓鐵盤離開原先的位置,持鐵盤打告訴人,證人張芷寧雖因當時在切菜只看到被告的手落下來的瞬間及告訴人縮起來的狀態,但由經驗法則推斷,告訴人應係因被告手持圓鐵盤朝其方向打之動作,而反射性將身體縮起來,被告若無打告訴人之動作,為何證人張芷寧會看到被告手落下來之動作?故證人張芷寧方會證稱我自己個人覺得就是被告拿盤子去打到告訴人等語,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加以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均證稱被告有說要賠告訴人眼鏡等語,若非被告持鐵盤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眼鏡損壞,為何被告會說要賠告訴人眼鏡?且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前跟被告沒有任何的恩怨糾紛,被告並為告訴人之班導師,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70頁),被告並坦承為告訴人之班導師(本院卷第275頁),則告訴人有何動機要誣指班導師傷害?另證人張芷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跟被告或告訴人都沒有任何衝突或利益關係;二年級大家都互相不認識,根本不知道誰跟誰一組,二年級分組時,是被告在上面寫,然後大家自己上去在黑板上面寫了分組的號碼,然後我就先寫上去第一個等語(本院卷第175、18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我剛復學,我誰都不認識,所以分組是被告分配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1頁),足徵分組是同學各自上台去填號碼的,並非私下自己所找之組別,是證人洪佳瑩、張芷寧雖與告訴人同為示範組,亦無偏袒告訴人而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且被告稱案發當天去1樓辦公室找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要打她等語(本院卷第168、27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到辦公室去,然後被告有過去,被告她一進辦公室就直接說我怎樣怎樣,因為那時候火氣很大,我只記得我有講到一句「今天如果妳不是女生,我一定會還手回去」,因為當時在教室的時候,全班都是一堆未滿18歲的同學,我在最前面的示範組這邊,被告直接當眾這樣打我的臉,那正常人一定會還手,因為今天她是老師,然後她又是女生,所以我就覺得很沒有尊嚴,因為在大庭廣眾下妳這樣動手打人家的臉,然後我就直接走了,然後她又到辦公室去說我摸她屁股,對我來說是二次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徵若非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為何告訴人要對被告說若被告不是女生要打被告。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慈祐醫院108年11月27日慈醫字第1080000088號函附之告訴人傷勢相片、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雖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日即108年2月28日方至慈祐醫院就診,針對此點,告訴人於①偵訊時證稱:第1天被打我去修眼鏡,本來不想去提告,不想浪費社會資源,我直接回家,第2天是我們學校的夜校主任找我,要瞭解事情的經過,由學校來處理就好,那天我跟被告在教官那邊有談,被告就說她自己認為的事情,那天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家人說要到警察局提告做備案,警察跟我說不能備案只能直接提告,叫我驗傷,我之後才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44頁);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有針對這件事去學校開會,被告一直在說她的,她怎樣怎樣的,完全沒有針對我們的事情承認自己的錯誤,然後我才去驗傷的;我2月26日晚上我弄完,就是在學校出校門的時候應該已經7點多快8點,我直接去配一副眼鏡,然後學校有說隔天要幫我們開那個,就是有找教官就對了,然後要幫我們處理這個事情,我想說學校發生的事情就不用鬧到這麼大,然後我們隔天去學校之後,結果發現被告她一直覺得她沒有錯,然後我28號我才去驗傷,同時就是去警察局做要備案的動作,本來以為雙方可以因為談和解之後,這件事情就息事寧人;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害就是當天被告把我打傷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168、155頁),被告亦坦承案發隔天學校有召開協調會之事(本院卷第278頁)。足徵告訴人本想息事寧人,係因協調不成才去驗傷,此可說明為何告訴人案發後2日才去就診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證人張芷寧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他身體是有縮起來的動作,他右側的臉紅紅的等語(偵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臉就紅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均證稱案發當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之臉上有紅紅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走到其面前時,告訴人有側身45度角左右等語,足徵告訴人當時是右半部身體較朝向被告,故而當被告持圓鐵盤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打時,告訴人方受有右臉瘀青之傷害,故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其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相符。綜上,被告確有持圓鐵盤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被告辯解不可採,說明如下: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感覺左邊屁股一直有東西,一抓真的有東西
,當時並不知道抓的是什麼東西,嚇到抓了就拋出去,不知道抓的是鐵盤等語。惟被告身為任課之教師,且當時為上課中,既然感覺到有臀部有異物,依常情抓起異物後,應先了解為何物方是,怎會直接就將該物拋出,不擔心會傷害到學生嗎?⑵雖被告質疑案發時之通道狹窄,依被告當時之身材並無法走
過去,並提出被告發福及其他學生切菜相片為證(本院卷第
133至143頁),但告訴人、證人洪佳瑩、張芷寧、康明智皆證稱被告有離開原先位置走過去,且證人張芷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從我後面走過去的,走道其實蠻窄的,但是應該可以讓她穿過去,如果老師在煮東西的時候,有時候我也會在她後面穿,我也可以走來走去,沒有真的擠到說一彎下來後面就連走都走不了,還是有一點點的通道是可以過的。還是可以讓人家過的,當天就是2月26日上課的時候,本來被告是在我的右側,後來我聽到很吵雜的聲音,再往我的左側去看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她原來的位置,跑到我的左後方,已經移到左邊這邊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另證人張芷寧、洪佳瑩當時切菜時,並沒有如辯護人書狀所附相片中切菜同學的姿勢那麼彎等情,亦據證人張芷寧、洪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78、
267頁),證人張芷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站著然後切菜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證人洪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師搶告訴人鐵盤的時候,我們沒有站在那裡切菜,就是我記得我們有讓開,讓到旁邊去,也沒在切菜了,有站直,但還是在示範桌這個區域這邊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且不論是偵卷中之相片或被告提出之相片(偵卷第10
3頁、本院卷第135、141頁),均可見被告在走道上還是有空隙,仍是可移動。
⑶被告雖提出與證人張芷寧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19至
123頁),欲作為其有利之證據,然證人張芷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錄音的事情我到4月底才知道我是被偷錄音的,那只能表達我當時的情緒,不能代表現在,那個錄音是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用引導式的方式講出那些被告想聽的東西,我當初只是站在一個我同情她,我想幫助她的立場上,可是很讓我難過的是她是用錄音的方式,當時的情緒是很亢奮的,所以我講出那些話,我覺得我電話錄音那時候是真的還蠻氣憤的,就是帶有很多情緒。如果是站在同樣是女孩子被性騷擾的立場來說,我是還蠻氣憤這件事情的,可是我也不能…,就是沒有證據啊,因為我也沒有看到她被性騷擾還是怎麼樣,然後被告在我下課時間有打電話來給我,就是情緒很低落,然後我有跟她講一些就是開導她的一些話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187至188頁)。雖該譯文中C君說:「那我想要請問一下那一天的狀況,就妳的記憶那天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是因為我姊說她好像被學生摸屁股或是打屁股之類的,所以她一急就摔東西過去,那、那、就」,證人張芷寧:「對對對」(本院卷第119頁),針對此點,證人張芷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其實沒有仔細聽,我只是想要表達當時的情緒而已。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因為心急摔東西還是怎樣。我的目光看到是她已經到我左側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另該譯文中C君說:「喔,所以只是眼鏡壞了,人沒事嘛」,證人張芷寧:「他人沒事呀」,C君說:「喔,他人也沒受傷呀」,證人張芷寧:「他又、他又不是很瘦小的男生,他是很壯的男生ㄟ,他雖然不高,但是他的體型是比較寬的,寬ㄎㄨㄞˇ的那一種」(本院卷第
120頁),針對此點,證人張芷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外傷,可是我看到他的臉頰是紅紅的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是該譯文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部分: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然上開證人皆證稱被告當時已拿下圓鐵盤,被告雖辯稱不知碰觸其臀部之異物為何,但亦坦承有將該物品抓起來,則侵害已結束。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卻仍動手毆打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可言。
㈣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向教育部法制處函調有關被告申訴案中,
君毅中學提出答辯書內所檢附之「 林家禾 自述表」,惟因辯護人於書狀中已載明林家禾於事發當天即2月26日晚間7時許,根本不在現場,林家禾當時缺席(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林家禾自述表」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班導師,縱誤認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應理性處理,而非持圓鐵盤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圓鐵盤,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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