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有期徒刑18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6部分定有期徒刑19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原裁定共需合計接續執行37年2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按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從而,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新北檢貞午107執17975字第1139028345號函覆受刑人聲請就本院108年聲字第594號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審核認本件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之特殊例外情況,就原裁定附表ㄧ之罪剔除,重組後之各罪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函文,就此重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述明。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07年7月1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2至3、5、10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6至9、1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至13、15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為轉讓禁藥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考量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3、4至15曾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8年9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考量一切情況,復歸社會之可能,讓高齡76歲之本人有返鄉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4)2(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2)3(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106年1月4日104年5月23日104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1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1日備註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⒉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編號4(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5)5(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6)6(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15年3月【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2日18時14分後之某時許105年10月21日7時37分後之某時許105年10月22日16時28分後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備註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⒉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編號7(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8)8(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9)9(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4日18時44分後之某時許105年11月9日18時23分後之某時許105年12月9日3時37分後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備註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⒉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編號10(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11)11(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12)12(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1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5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6日14時13分後之某時許105年10月30日20時6分後之某時許105年10月21日14時17分後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備註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⒉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編號13(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14)14(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15)15(原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附表編號1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日12時30分後之某時許105年12月20日1時24分後之某時許106年1月4日1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136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107年10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7日備註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⒉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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