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慶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鄭慶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據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依「 陳冠宇 」之指示,向告訴人 林明珠 拿取物品後交予他人,然伊以為該物品僅是換洗衣物,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本案並無3人以上共犯,若構成犯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據被告所陳,認其於案發當日係先自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所前往西門町,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春子 」之人拿取3,000元費用及工作手機,再依「陳冠宇」之指示前往桃園火車站,又轉往北投向告訴人收取紙袋裝的物品,最後將所收取之紙袋及工作手機帶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之廁所內,由在場之其他成員領取,依此迂迴行向、刻意以工作手機聯絡、遮掩行蹤及隱藏身分之方式取交物品,已有可疑,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如下現場照片所示,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受裝有40萬元之紙袋體積狹小,顯非裝有其所供稱之換洗衣物,且被告於案發前已先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勘查地形,於收受款項前後尚持續以工作機與其他成員確認及回報現場狀況,當係有計畫所為,並對整個犯罪流程知之甚詳,綜上而認被告與「陳冠宇」、交付其工作機之「小春子」及收取轉交紙袋之人,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40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業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違反相關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詞辯稱:伊僅係受「陳冠宇」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換洗衣物,所領取之3,000元僅為車資,並不知悉係幫人轉交贓款云云,惟就上開所持物品顯非衣物、何以需採此迂迴隱密之方式無償為不熟識之「陳冠宇」送交物品等疑點,迄未能合理解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另辯稱本案並無3人以上共犯云云,然據其所陳:我案
發當天是受以前就認識的朋友「陳冠宇」委託,先前往西門町獅子林3樓跟「小春子」的人拿取工作手機跟3,000元,然後搭車前往桃園火車站,下午2時左右又搭計程車到北投跟告訴人收受紙袋,再到士林的大葉高島屋,有一個穿著灰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戴眼鏡、揹後背包的男子指示我到3樓的廁所,叫我把紙袋跟工作手機交給他,我就離開了;「陳冠宇」、「小春子」跟收取紙袋的男子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141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顯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㈢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依「陳冠宇」等人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核以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慶權與「陳冠宇」(facebook暱稱「錦程」,下稱陳冠宇)、telegram暱稱「小春子」(下稱小春子,陳冠宇、小春子涉嫌詐欺罪嫌,均另為警偵辦)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先後自稱「台電吳課長」、「 李家銘 檢察官」致電向林明珠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辦工廠電表,須交付現金與台電吳課長保管云云,致林明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鄭慶權,鄭慶權得手後至大葉高島屋3樓廁所內,將詐欺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鄭慶權因而獲取3,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慶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陳冠宇之指示,向告訴人林明珠(下稱告訴人)收取袋子,再將之交與陳冠宇指示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辯稱略以:我有向被害人拿一個提袋,但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是什麼,是類似買衣服的袋子,手提袋有封口,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當天我國中認識的朋友陳冠宇指示我,先到西門町獅子林3樓,拿3,000元跟工作的手機讓我可以坐計程車,搞得很神秘,他請我幫他向他的親戚拿換洗衣物,我不以為意,我先到桃園火車站,他叫我到那裡等,突然他要我叫車到北投,幫他拿換洗衣物,我就到北投的現場,跟一個老太太見面。陳冠宇要我把電話拿给那個老太太,他們直接通電話,講完電話老太太就把袋子拿給我,我拿完袋子就到忠誠路附近,他說有一個穿著像大學生的人,背著後背包有帶眼鏡、身穿深色外套,東西拿给該名男子就可以走了,該名男子不是陳冠宇。後來我到忠誠路門牌的賣場等,該名男子走到我旁邊沒有說話、示意我跟他走,後來走樓梯到該建築物3樓,他就示意我把袋子放到地上,就叫我離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到陳冠宇本人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依照陳冠宇之指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4時48分前某時許,先後自稱「台電吳課長」、「李家銘檢察官」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辦工廠電表,須交付現金與台電吳課長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門口,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被告得手後至某建築物3樓地上交與不詳之人。被告有請求3,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9至101頁)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7至6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之111年11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21頁、第12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與陳冠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僅受友人所託,收取裝有衣物之提袋,其主觀上均不知上開所收取者係涉詐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取款之時,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且其不清楚紙袋內之東西為何,其是被陳冠宇所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1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並不時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更於取款當時將行動電話交與告訴人接聽,並於向告訴人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再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第57至62頁),可徵被告上開事先至現場勘查地形,並於案發前後不時透過電話將現場狀況回報與他人等舉,顯係有計畫所為,且其對於整個犯罪流程均知之甚詳甚明。復觀諸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紙袋之體積甚小,有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7頁),顯非裝有被告所供稱係陳冠宇託其收取之換洗衣物,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行徑,先到桃園火車站,又到西門町向他人拿取工作機,再到北投向告訴人收取紙袋,復將所收取之紙袋及工作機帶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附近交與不詳之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72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若僅是為拿取換洗衣服,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向他人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衣服之目的,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陳冠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三)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所交付還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陳冠宇或該其交付款項對象之真實姓名,遑論該工作機之型號、號碼等資料均無從得知,其亦無法提供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依照陳冠宇之指示,將款項交與另一名男子(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告已知悉至少有共犯陳冠宇及其轉交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係陳冠宇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與陳冠宇指定之人,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該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冠宇、小春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依陳冠宇等人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雖自稱有意願按月以5,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一半損害,然告訴人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審酌告訴人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業、在家與媽媽一起做家事清潔、無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坦承因本案曾獲取3,000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告訴人其受騙之40萬元,均已全數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該40萬元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案用以與陳冠宇等人聯絡之行動電話,其供稱係向陳冠宇收取之工作機,之後將該工作機交還與陳冠宇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押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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