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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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鍾春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春財(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2部分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747、32829號」,又編號
5、6部分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15、10
00、1423號」,編號7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編號8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325、33584號」,編號10部分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90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98、1191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7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0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罰金刑部分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16萬元,暨受刑人所犯之罪多為施用毒品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使用車輛搬運共犯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方式,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罰金1,300萬元。另就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該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未逾1年,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7、10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共判處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達原判決刑期2分之1;2.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該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不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計6年4月),抗告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計4年6月),再獲寬減刑期1年10月;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涉販賣二級毒品罪4次,其中3次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3分之2;4.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被告所犯毒品罪,原共判處有期徒刑27月(有期徒刑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實屬咎由自取,然依其所犯情狀,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件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僅酌減5月,不符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7月、6月、8月、8月〈2罪〉、4月〈2罪〉、1年6月、1年2月、8月、2年)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700萬元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4年5月+2年=6年5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8年6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6年5月),併科罰金部分,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罰金1,107萬元)以上,於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罰金金額(罰金674萬元、35萬元、1,107萬元)等各刑合併之罰金金額(合計為罰金1816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1,30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⑴施用毒品罪部分,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施用毒品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多次施用毒品,⑵竊盜罪部分,雖屬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其所竊得之物,亦為他人違反森林法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⑶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亦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其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