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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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附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於考量抗告人本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皆屬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係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判刑,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刑,原裁定未予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乃對抗告人有所不公,爰請求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且未逾越前揭附表編號2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合(有期徒刑3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1月、5月)之總合(3年4月+1月+5月=3年10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3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抗告人係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於求職社團發布租用他人帳戶之廣告方式,收購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其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同一,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3月間,故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亦係於前述時間前後之109年7月至8月間、000年0月間違犯,犯罪時間亦甚接近,行為人於短時間內遭查獲而判處罪刑,亦具有責任被重複非難之較高程度。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詐欺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非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兼衡抗告人現年僅滿26歲,年紀尚輕,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時僅甫滿22、23歲,智慮淺薄,又觀諸其前案紀錄,僅有1件於108年違犯之一般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依上各節,堪認抗告人尚非主觀惡性重大、全無悔改可能,而對刑罰極度欠缺反應力;綜合上述各情,暨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容有過重。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3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可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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