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張容瑋 法定代理人 張宸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 熊永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早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與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谷振翔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谷振翔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為谷振翔及訴外人張宸瑜之女,即谷振翔及張宸瑜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張宸瑜無業無法負擔子女生活費,因此谷振翔對原告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依臺南市105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82元,谷振翔每年應負擔原告全部之扶養費為18,782元,而原告於谷振翔死亡時尚未出生(原告為遺腹女),出生後距成年尚有20年,則原告得請求20年之扶養費,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1,536元。另原告未出世即喪父,且谷振翔正值壯年,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181,53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開車停等紅燈時,聽到車子後方有東西摔倒磨擦倒地的聲音,下車察看是谷振翔的車碰撞到我車輛的左後車身,是谷振翔騎車碰撞到中央安全島,人車分離後,他的機車滑行碰撞到我的車。系爭車禍我有辦理出險,但據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沒辦法理賠強制險,因為谷振翔先撞到分隔島,之後人車分離,車子滑行後撞到我的車,與強制險理賠規定不符。系爭車禍之發生我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77至79頁)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後方,約20公尺處之中央分向島,已有谷振翔騎乘之機車與中央分向島碰撞之擦撞痕跡,且谷振翔騎車撞及中央分向島後,安全帽脫落而掉在中央分向島上,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明「駕駛人(即谷振翔)碰撞至路樹受傷」,以上種種,都發生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約20公尺處,則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是谷振翔騎車失控撞及中央分向島,隨後谷振翔因作用力彈離機車,而碰撞至分向島上之路樹,嗣受傷送醫不治,同時安全帽脫離而掉在分向島上,另其機車因碰撞中央分向島而失控往前滑行約20公尺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既然機車是滑行而往前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則被告汽車為前車,依法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係被告過失所致,實難憑採。
㈢、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有何按當時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原告雖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惟依據機車碰撞中央分向島所留下之擦撞痕,及谷振翔之安全帽掉落在中央分向島上,已可認定係谷振翔騎乘機車先行碰撞到中央分向島,並致其不治死亡,而後因人車分離,機車始滑行往前撞及被告汽車,難認被告有過失,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