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3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因其於八十三年任職期間,辦理該處投標台灣省公路局發包之西部濱海公路新闢野柳隧道新建工程案收取得標商人洋酒及新台幣一百萬元鉅款,有重大違失,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前以本會議決,應受刑事(無罪)判決之拘束,審議案件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調卷查明事實、採言詞辯論及律師辯護,原議決有(一)榮工處會議紀錄節錄。(二)本工程第二次招標時榮工處工程部門業務組簽呈。(三)處長 曾元一 之調查筆錄。(四) 侯順吉 之偵查筆錄。(五) 張晉嘉 之調查筆錄。(六)榮工處明湖施工處計劃組組長 江金山 之調查筆錄。(七) 王啟明 之調查筆錄。(八)榮工處組織規程等節本。(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等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足以影響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議決以其所提之前開各項資料及證據,本會對其懲戒處分之原議決既無漏未斟酌情事,且所提部分資料係屬法規,核與聲請再審議之要件不符;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論處該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五年之刑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但其確曾收受得標商人 陳帝國 、 江正治 共同致贈之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其所是認,原議決時,聲請人曾主張該款乃預付之禮聘金,已為原議決所不採,並於理由中詳加說明,故認聲請人不論事後有無退回該款,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懲戒責任,是該刑事判決有無諭知沒收該款,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詳加斟酌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議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議,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 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