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再審字第9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兼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為精簡組織員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東區業務處改為供應站,其會計室於報奉省政府主計處核准後,即免除聲請人所兼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降一級改敘。聲請人不服,先後九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七九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八二五、八三八、八六一、八八三、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八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又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惟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書僅以:「謹摘錄歷次聲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及移送機關登載不實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為理由,核與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自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上述法條,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旭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