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鑑字第887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隊員,前於協助台灣省花蓮
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與該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巡官兼主管郭汝俊等二人,自花蓮看守所借提在該所依法拘禁之竊盜案嫌犯 吳玉龍 ,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六十之一號 吳民 住處追查贓物時,竟因一時疏誤致吳民由住處後門兔脫,雖經被付懲戒人及 郭員 迅即呼叫警網戮力追捕,仍為吳民脫逃得逞,迨同年月四日始為警緝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函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被付懲戒人及郭員疏縱人犯事證明確,惟念其任警職經年,素行均佳,因凜於自身職責勇於任事、積極追贓致罹本件刑章,雖其疏縱人犯之過失及所生危害均非微淺,惟事後已戮力追捕逃犯並於二日後緝獲歸案,其於警訊及該署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深自愧咎,爾後應知戒慎惕厲而無再犯之虞等情, 爰依 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移請審議。並附左列證據(均在卷):
證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影本。
證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函(花檢朝作字第○○八二九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任保一總隊七大二中支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派出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行○○○鄉○○路○段處發現可疑少年吳玉龍,經盤查後發現 吳嫌 揹一旅行袋,內裝行竊工具乙批,乃將吳嫌帶回派出所內詢問,經詢吳嫌坦承查獲之工具為竊得之贓物,準備於夜間行竊之用,經再深入追查發現吳嫌涉有重嫌而將吳嫌帶返家中逕行搜索,當場於其住宅內查獲大批電腦及週邊配件、電器用品乙大批,估計價值逾百萬元之多。
經查扣贓物乙批後隨即擴大偵辦,計查獲共犯 連海翔 等四名、被害人 鄧金麟 等十二名,經偵訊吳嫌等四人皆坦承不諱,全案移地檢署偵辦,次日經媒體大幅報導,前來本所指認贓物之被害人絡繹不絕,申辯人為使案情得以明朗,遂向法院第一次聲請借提吳嫌,繼續偵辦,又供出其犯行數件,惟吳嫌態度仍有所保留,採不合作之態度,期間至本所認領贓物之被害人,仍不計其數,申辯人本克盡職責,再度聲請法院借提吳嫌繼續查贓,借提期間吳嫌稱仍有許多贓物未取出,申辯人便偕同被害人 陳信聖 押解吳嫌返家,於吳嫌宅內又清查出被害人陳信聖所有之贓物,申辯人與被害人正於宅前清點贓物之際,吳嫌萌生脫逃之意,佯稱仍有贓物於內尚未取出,而吳嫌就趁此由後門奪門而出,竄入草中,致造成脫逃之事實。
申辯人偵辦吳玉龍竊盜案,由於吳嫌所竊贓物龐大,且被害人數眾多,故聲請借提二次訊問及取贓,期間均依法上有戒具手銬以盡戒護之責,惟吳嫌住於他轄水源村六十之一號,地屬原住民部落且鄰近山邊雜草灌木叢生,正當吳嫌脫逃之際,申辯人等亦尾隨且目視範圍內追捕,奈於地處原住民部落且又雜草叢生,於追捕近百公尺後,吳嫌遁入雜草之中隱匿致使吳嫌逃脫,於案發之後,申辯人等深感愧疚,乃召集本所同仁撤夜埋伏守候,並輪番搜山,經二日搜捕,吳嫌仍藏匿於山區草工寮中,遂將吳嫌緝捕歸案,申辯人偵辦吳玉龍竊盜案,幾經偵查、借訊,計破獲二十五件侵入住宅竊盜案,至今仍有多數贓物待續認領偵辦中。
申辯人任職以來盡心盡力,惟使人犯脫逃深感愧疚、遺憾,日後更當以嚴謹之態度戮力執行職務,以盡除暴安良之責,以維社會治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協助台灣省花蓮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與該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巡官兼主管郭汝俊等二人,自花蓮看守所借提在該所依法拘禁之竊盜案嫌犯吳玉龍,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六十之一號吳嫌住處追查贓物時,竟一時疏忽致吳嫌由住處後門兔脫,雖經被付懲戒人及郭員迅即呼叫警網戮力追捕,仍為吳嫌脫逃得逞,迨同年月四日始為警緝獲之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亦坦承其事,違失事證極為明確。核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