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告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據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至124年4月15日止,利息依約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4%機動計息(違約時年利率為2.23%),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