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月15日東警刑秩字第09500069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5年5月1日9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巷○○號門口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