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967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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