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調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調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調字第29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
1章第1節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為雲林縣○○鎮○街里○○鄰○○路○○○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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