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昆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昆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弟弟吸毒身亡,妻子也離去,母親年邁、女兒尚就讀國小五年級,故被告自101年9月20日服刑完畢後決定重新做人,不再碰毒品,並認真工作分擔家計,因被告於102年1月間感冒牙痛而服用大量感冒藥水,致被告於警方就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品通知受檢時,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施用毒品,懇請庭上明查。退步言,縱認有施用毒品,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一)陳昆龍⑴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7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⑵⑶⑷⑸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2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別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2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儆懲。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就被告所辯各情,業詳予調查證據,並就被告辯以係因為服用消炎止痛藥等藥物,方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隆柏得安緒糖衣碇、祛潰膜衣碇、Lexotan立舒定藥錠、復骨健速溶錠4種藥品,及黃色圓形藥錠、白色橢圓形藥錠,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認「上述隆柏得安緒糖衣錠等4種藥品成分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故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不致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黃色圓形藥錠、白色橢圓形藥錠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一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8月13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是原審就調查之結果及證據之取捨,已於判決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無謂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