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原告 楊祖鈞 被告 吳世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1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16日訊問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再於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4月29日,駕駛AGP-062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口,因左轉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AAX-5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150元(工資:21,92
0元;零件33,230元),且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折損78,000元,兼之原告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工作,修車期間(8天)尚須另行租車代步,為此支出租車費用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上午7時45分左右,駕駛AGP-0627
號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即基隆市○○路駛抵基隆市○○○○○路口而擬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幹線道即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旋貿然駕駛AGP-0627號自用小客車左轉,以致AGP-0627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6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3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旋貿然駕駛AGP-0627號自用小客車自支線道駛出左轉,以致兩車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55,150元(工資:21,920元;零件33,23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為證,經核屬實;而依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2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4月29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5月又15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7,099元(計算式:折舊金額:33,230元×0.369×6÷12=6,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3,230元-6,131元=27,09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7,09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1,920元,堪認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為49,019元(計算式:27,099元+21,920元=49,019元)。
⒉原告主張本件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車
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折損78,000元乙情,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年5月13日中協(豐)字103年第021號函為證,經核無訛;參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意見,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之情形下,103年4月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20,000元,系爭車輛遇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減損當時車價15%即78,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折損78,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新北市板橋區工作,修車期間(8天)尚須另
行租車代步,為此支出租車費用8,000元乙節,則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屬實。本院考量原告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與其住家(基隆市○○○路)之距離甚遠,倘於車輛修復期間要求原告一律改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則其時間成本勢必因之激增,兼以目前租用自用小客車之市場行情約每日1,600元,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8天)之租車費用8,000元,自屬相當並為合理。
4.結論: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車輛修復費49,019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折損78,000元、修車期間(8天)之租車費用8,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35,019元(計算式:49,019元+78,000元+8,000元=135,019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1
9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56元、原告因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306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