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原告 林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陳憲強 被告劍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陳錦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洪章能 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為:「被告公司(按:指劍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劍鋒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物品」、「被告公司應將其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予以銷毀」,嗣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調查證據期日聲明撤回該第2、3項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48頁),亦得被告劍鋒公司同意,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9日及同年8月
6日具狀追加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鍾道雄,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勝勤公司、鍾道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0,232元,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勤公司、鍾道雄自103年7月9日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22-123頁),核其主張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271302號「線路槽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被告等於99年1月至同年
9月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勝勤公司承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高雄縣鳳山眷村新建工程」,交由被告劍鋒公司為金屬導線槽(下稱:系爭產品)施作時,運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就被告劍鋒公司於工地現場施做,經照相附圖說後,依施作現場照片及圖說製作樣本,並委託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運公司)於103年1月7日將待鑑定物(下稱:
系爭樣品),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樣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委請律師於101年5月4日發函被告劍鋒公司告知上情,並請被告劍鋒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未果,又被告等於施做時均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有共同侵害之意思,渠等自應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3月26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完成時起算二年,故原告對被告等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二)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兩者具有相同功能、技術手段實質相同,故二者具同一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唇邊上之定位孔」、「該盒蓋與該盒體之貼附面設有與該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數卡掣件」、「利用卡掣件之鉤卡固定於該定位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樣品「唇邊上之開口」、「該盒蓋內側表面設有複數條狀且相互平行之卡板」、「利用卡板兩端滑入該些開口而使卡板兩端卡固於該盒體兩側的該唇邊」之技術內容,皆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權。縱認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利用卡掣件之鉤卡固定於該定位孔」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樣品「利用卡板兩端滑入該些開口而使卡板兩端卡固於該盒體兩側的該唇邊」之技術內容,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卡掣件」、「定位孔」元件,與系爭樣品「卡板」、「開口」內容,因結構形態不同而不符合文義讀取,惟兩者皆屬於結合二對應構件所慣用之技術手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替換完成,系爭樣品與系爭專利無實質差異,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專利國際專利分類號與證據2至4國際專利分類號不同,亦即不同產品,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不能作比對,可證明被告引證錯誤;又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出具新型技術報告,依新型技術報告代碼6的意義是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之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含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狀況),被告提出證據2、3、
4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當於代碼1、
2,自無法跟原告的代碼6來相抗衡,應以代碼6為最高等級。
(四)被告勝勤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及光碟顯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憲章 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勝勤公司之員工劉○○之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施作時均知悉侵害系爭專利,具有共同侵害之故意。被告柯陳錦雀及被告鍾道雄分別為被告劍鋒公司及被告勝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劍鋒公司及被告勝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20,232元,及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勝勤公司、鍾道雄自103年7月9日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抗辯:
(一)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原告明知被告劍鋒公司於99年1月至9月間在現場施做之系爭產品,且原告已取得施作工地現場照片及圖說,並據以作成系爭樣品,依被告勝勤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及光碟二張顯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憲章於98年12月22日與被告勝勤公司之員工劉○○之談話內容,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已知悉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且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從98年12月22日起算,雖原告於101年5月4日發函通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本件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
因此,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
(二)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不具同一性,金屬中心之鑑定報告不可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證明:
1.系爭產品有卡板有斜角,係因被告勝勤公司在現場安裝時發現卡板邊緣變形而無法與盒體唇邊做結合,所以會將卡板易變形部分做切除,以便於安裝。惟系爭樣品之卡板並無兩道卡板處其中一道卡板兩側各有斜角之構造,兩者在外觀上不具同一性。又關於線槽如何安裝之部分,系爭產品盒體唇邊開口之寬度較盒蓋卡部寬度為大,在安裝的過程可以將盒蓋的卡部直接對準盒體唇邊開口而放入,而往卡部的方向卡合,以便直接安裝。而系爭樣品乃唇邊開口較卡部寬度小,若系爭樣品之盒蓋與盒體要安裝,則須要將卡板對準唇邊開口,與將卡板放入開口內,再往卡板方向推移以達卡合之目的存有差異,是二者在安裝過程上亦有不同。再者,在如何拆開之部分,系爭樣品須將盒蓋稍微向上提,往卡部反方向平行推移,到盒體邊唇口處再將盒蓋向上提起,而系爭產品盒蓋唇開口寬度較盒蓋卡部寬度為大,如欲將盒蓋拆開,可以將盒蓋的卡部往卡部向水平移動推移至盒蓋唇邊開口處而直接向上提起,故二者於拆開之過程亦不相同。
2.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樣品在外觀上不同,非僅為原告主張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卡板過長或者是盒體變形,在安裝上與拆開上之過程均不相同。且系爭樣品係原告據施工現場所拍攝照片與圖說作成樣品,僅得辨識具系爭產品之外觀,無法得知系爭產品內部構造元件,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樣品不具同一性,難據以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證明。
(三)若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系爭產品並未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一種線路槽構造,係包括:」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a「一種線路槽,係包括」雖符合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B「盒體,由一板面二側邊彎折有側牆,該側牆再延伸有唇邊,在該唇邊上設有數定位孔」、1C「盒蓋,係可以貼附罩蓋在該盒體之唇邊上,該盒蓋與盒體之貼附面係設有數與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卡掣件,該數卡掣件各有一朝相同方向凸出之鉤」、1D「由該卡掣件可以伸入在盒體之定位孔,且該鉤可以位在該定位孔之其一邊緣」皆與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b「盒體,該盒體二側邊彎折設有側牆,該側牆再彎折設有唇邊,在該唇邊上設有數開口」、1c「盒蓋,該盒蓋內側表面設有複數條狀且相互平行之卡板,該些卡板一側彎折延伸有卡邊,該卡邊再彎折設有卡部」、1d「將該些卡板兩端分別滑入該盒體兩側唇邊相互對應的二開口,並使該卡板兩端卡固於該唇邊」之文義讀取不相符合。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請求權項1之權利範圍。
(四)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證據2(87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直立式電腦外殼卡合構造」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唇邊12」及設於唇邊上的「定位孔13」與證據2中的「卡嵌邊520」及設於卡嵌邊上的「插槽56」等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盒蓋2」及設於盒蓋上的「卡掣件21」與證據2中的「側蓋7」及設於側蓋上的「卡梢71」等效。雖然證據
2卡梢71並無進一步界定具有凸出之鉤的技術特徵,但於證據2第4圖及第5圖則有顯示該卡梢71是一具有凸出之鉤的卡梢71。故證據2僅差別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實質上兩者並無差異性,證據2之技術手段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卡掣件21」可伸入「定位孔13」而使該盒體1之唇邊12與盒蓋2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與證據2中的「卡梢71」可伸入「插槽56」而使該基座之卡嵌邊520與該側蓋7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兩者所欲追求的目的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證據3(9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電腦側板卡扣結構」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唇邊12」及設於唇邊上的「定位孔13」與證據3中的「折邊110、116」及折邊上的「扣孔122、128」等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的「盒蓋2」及設於盒蓋上的「卡掣件21」與證據3中的「側板200」及設於側板上的「扣鉤212」等效。
證據3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實質上兩者並無差異性,證據3所揭示內容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中的「卡掣件21」可伸入「定位孔13」而使該盒體1之唇邊12與盒蓋2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與證據3中的「扣鉤212」可伸入「扣孔122、128」而使該主機架100之折邊110、116與該側板200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兩者所欲追求的目的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證據4(94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電腦殼體」新型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中的「定位孔13」與證據4中的「卡槽311、331」等效。系爭專利中的「盒蓋2」及設於盒蓋上的「卡掣件21」與證據4中的「側板10」及設於側板上的「卡鈎19」等效。雖然證據4未說明有如唇邊的技術特徵,但證據4第一圖所示具有如唇邊的折邊之技術特徵。其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不同,實質上兩者並無差異性,證據4之技術手段能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中的「卡掣件21」可伸入「定位孔13」而使該盒體1之唇邊12與盒蓋2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與證據4中的「卡鈎19」可伸入「卡槽311、331」而使該基座30與該側板10相互組裝以達便利組裝之要求,兩者所欲追求的目的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揭示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
4.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雖證據2與系爭專利的國際分類號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藉由證據2之技術特徵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輕易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產生證據2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揭示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雖證據3與系爭專利的國際分類號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藉由證據3之技術特徵經由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而輕易得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產生證據3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揭示內容顯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產品之製作乃由被告劍鋒公司參考監造單位所提供之設計圖設計及製作,並經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核通過,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六)退步言之,縱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有故意及過失,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就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額為9,452,322元,其成本單價為8,953,744元,被告之利潤為498,578元(計算式:9,452,322(銷售價)-8,953,744(成本價)=498,578)。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劍鋒公司、柯陳錦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勝勤公司、鍾道雄抗辯:
(一)系爭樣品與被告劍鋒公司承攬被告勝勤公司於施工現場所施作之系爭產品不具有同一性:
1.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其外觀、結構、功能有以下之不同:
⑴系爭產品長度達三米,外觀有綠色烤漆,系爭樣品
長度不足50公分,外觀並無上漆,故二者外觀及大、小顯不相同。
⑵系爭產品盒蓋內側表面之兩道卡板,其中一道卡板
兩側均裁切成斜角狀,然系爭樣品盒蓋之兩道卡板均無裁切,而呈直角狀,故二者卡板形狀亦不相同。
⑶系爭樣品之盒體唇邊開口寬度較卡部寬度小,要將
卡板對準盒體唇邊開口,將卡板放入開口內,再往卡板方向推移以達到卡合目的;至卡合後取開盒蓋方式為:將盒蓋稍微向上提,往卡部的反方向平行推移,到盒體唇邊開口處再將盒蓋向上提起。而系爭產品盒體唇邊開口較大,其開口寬度超過卡板之卡部寬度。故於安裝過程可將盒蓋卡部直接對準盒體唇邊開口而放入,並往卡部的方向進行卡合;取出時,則以直接將盒蓋的卡部往卡部的反方向水平推移至盒體唇邊開口處而直接向上提起,無須進行先將盒蓋稍微向上提之動作。故二者有關唇邊開口、卡板之外觀、結構、功能均不相同。
2.系爭產品為上開盒體唇邊開口較卡部為大,且其中一道卡板兩側進行斜角裁切之設計,主要係系爭產品長度達三米,其盒蓋重量超過10公斤以上,且系爭產品原規劃設計即懸掛於相當高處方式裝設於地下室天花板下方,而安裝方式為需先將系爭產品盒體安裝懸掛於天花板下方完成後,再置入放置於內之電纜線路,最後再蓋上盒蓋。故於進行盒蓋與盒體部分之結合時,施工人員須利用樓梯進行空中作業,受限於樓梯可及之作業高度,則此時如盒體唇邊開口寬度較卡部寬度小者,施工人員實無法於空中作業時,持長達三米又有相當重量之盒蓋,再仔細並完全對準盒體唇邊開口方式為安裝,故系爭產品之盒體唇邊開口較卡部為大,係便於現場安裝作業條件所為之設計,而屬當然。況且被告劍鋒公司雖事前已考慮此點,而將盒體唇邊開口設計較卡部為大,然被告劍鋒公司人員實際作業時,受限於上開現場條件,仍有安裝不易問題,故被告尚須將其中一塊卡板兩造邊緣裁切成斜角狀,此時因裁切後卡部邊緣寬度縮小,造成盒體唇邊開口更遠大於卡部,如此整個卡板可以輕易的安裝放入盒體唇邊開口。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樣品設計,須將卡板完全對準盒體唇邊開口,始能放入,完成盒蓋之安裝,其構造、功能顯然有間。
3.另就系爭產品進行盒蓋開啟時,如系爭產品與系爭樣品相同,其盒體唇邊開口寬度較卡部寬度為小者,受限於系爭產品盒蓋重量與施工樓梯所可及位置,並不足以讓施工人員進行盒蓋需先上提再向卡部的反方向進行推移之動作,故如採系爭樣品有關盒體唇邊開口寬度較卡部寬度為小之設計者,套用於系爭產品之現場安裝條件,顯然無法達到與系爭產品一樣之功能與效果,故由此節同證系爭產品盒體唇邊開口較卡部為大、即其中一道卡板兩側進行斜角之裁切之外觀、結構之變化,確影響其與系爭樣品所可達到功能之不同,故兩者並非同一。
4.綜上,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因有上開外觀、構造與功能之不同,其無同一性,而非相同之產品。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屬無據。
(二)系爭樣品如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縱認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惟依被告劍鋒公司所提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不侵權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中項次4之「唇邊上定位孔」,與系爭樣品「唇邊上之開口」等語;項次6「該盒蓋與該盒體之貼附面設有與該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數卡掣件,該些卡掣件各有朝相同方向突出之鉤。」、「該盒蓋內側表面設有複數條狀且相互平行之卡板,該些卡板一側彎折延伸有一卡邊,該卡邊再彎折設有卡部」,其文義讀取並不相同。
2.以均等論進行分析,有關系爭專利獨立項之「定位孔」、「卡掣件」與系爭樣品之「開口」、「卡板」有關固定手段與方式之方法,及是否容易脫落或變形,為達成相同穩固目的相對會造成製程上繁瑣、拆解或組裝更容易等功能均有所不同,雖結果相同,惟有上開方法及功能之實質上差異,系爭樣品並不適用均等論,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被告勝勤公司援用被告劍鋒公司之主張,證據2、3、
4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勝勤公司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勝勤公司、鍾道雄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系爭產品為被告劍鋒公司所製作,係依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16136章第2.1.11條規定履行之結果,被告勝勤公司並無實施系爭專利行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無權再向被告勝勤公司為請求:
1.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新建工程工程結算證明書」所示,系爭鳳山眷區新建工程於97年11月8日開工,10
1年4月4日竣工,106年6月25日開始驗收。而系爭劍鋒公司施作之鐵製線槽工程,為上開鳳山眷區工程其中之一小部分工程,係於98年8月起至99年9月間施作,故原告主張前已取得施作工地現場照片及圖說,並據以作成系爭樣品,甚且原告尚可取得與被告勝勤公司共同承攬之新亞公司合約標單,可證原告早於99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勝勤公司有所謂其所主張之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如退步以99年10月1日為起算,於101年9月30日,即已屆滿。
2.依錄音譯文及光碟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22日,即知悉被告劍鋒公司施作鳳山眷區鐵製線槽工程,涉有實施系爭專利,而向被告勝勤公司主張行使專利權,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依該錄音內容所示,應自98年12月23日起算,而至100年12月22日屆滿。
3.原告於101年5月4日即委由律師發文向被告劍鋒公司行使系爭專利權利,原告於當時即主張系爭專利遭侵害之事實,其請求權時效如以發函當日起算,於10
3年4月3日即已屆滿二年,然原告於103年7月8日始追加被告勝勤公司併同起訴,就被告勝勤公司部分,顯然已逾時效。
4.原告自承於99年7月23日申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其時間即與上情吻合,可證原告係因知悉本件請求事實存在,故始於當時申請專利技術報告,準備行使權利。從而,足證原告係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事實之存在,然於103年始為起訴,其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
(六)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並未就本件損害金額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劍鋒公司主張因與被告勝勤公司間之器材採購合約所取得之獲利為498,578元,被告勝勤公司並不爭執,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因系爭專利權受損害金額,最多應以被告劍鋒公司上開獲利金額498,
578元為據。
(七)原告以綁標方式,將系爭專利要件設置於鳳山眷區工程施工規範中,事後以此要脅被告勝勤公司,要求承包系爭線槽工程未果後,提出本件請求,自有違誠信。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39-240頁、本院卷2第157-158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4年7月21日至103年11月25日止,有系爭專利證書(新型第M271
302號「線路槽構造」)、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1第10、12-13頁)。
(二)被告劍鋒公司為被告勝勤公司向國防部總政戰局承攬之高雄縣鳳山眷區新建工程其中之鐵製線槽器材之供應商,為被告勝勤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此有被告劍鋒公司所提證物一器材採購合約書可證。
(三)原告主張的送鑑定待鑑定物是原告自行製作的樣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樣品是否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
(二)系爭樣品如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證據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4.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六)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七)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悖於誠信原則?(本院卷1第224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系爭樣品是否與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
1.原告前以仟運公司名義,送請金屬中心鑑定之系爭樣品,係原告依被告於99年1月至同年9月,依被告劍鋒公司於工地現場施作之照片及圖說製作之樣本,原告已自承送鑑定之系爭樣品為原告自行製作,非被告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樣品係依施作現場照片及圖說製作,而依施作現場照片及被告劍鋒公司之施作圖說,僅可顯示電纜線槽外觀,惟仍無法解析盒蓋與盒體之間之卡扣等相關固定結構,既然由照片及圖說無法看出線路槽內部結構,自然無法證明系爭樣品與被告劍鋒公司於施工現場所施作的系爭產品具有同一性,因此,由系爭樣品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2.本院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市○○區○○街○○號○○新城(舊名:○○新村)○棟○○現場,即被告劍鋒公司於施工現場所施作的系爭產品進行勘驗,有勘驗筆錄1份及系爭產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55-65頁),此經與系爭樣品進行比對結果(如附件勘驗照片所示),就盒體部分,兩者雖均有側牆、唇邊及開口等技術特徵,惟兩者盒體之尺寸規格顯然不同;就盒蓋部分,兩者雖均有卡板及卡部等技術特徵,惟兩者盒蓋之尺寸規格亦顯然不同,且系爭產品盒蓋的其中一卡板之卡部呈斜角狀,與系爭樣品盒蓋兩卡板之卡部均呈直角狀明顯不同。又系爭產品盒體長度約3公尺,後段盒體容易產生變形,連帶影響與盒蓋之安裝配合之難易度,且在現場安裝系爭產品時會發現卡板邊緣容易變形而無法順利與盒體唇邊做結合,故為組裝方便之需求,會將每一盒蓋的後段卡板之卡部設呈斜角狀。再者,系爭樣品盒體唇邊之開口寬度較卡部整體寬度小,盒體與盒蓋安裝時,要將卡板對準盒體唇邊開口,將卡板放入開口內,再往卡板方向水平推移以達到卡合目的;如欲將盒蓋拆開時,須先將盒蓋向上提,再往卡部的反方向水平推移,移到盒體唇邊開口處再將盒蓋向上提起與盒體分離。此外,依被告勝勤公司於104年3月
5日庭呈的系爭產品編號照片12所示(見本院卷2第33頁),可知,系爭產品唇邊之開口寬度較卡板整體寬度大,盒體與盒蓋安裝的過程,可以將盒蓋的卡部對準盒體唇邊開口而放入,再往卡部的方向水平推移進行卡合;如欲將盒蓋拆開的過程,係直接將盒蓋的卡部往卡部的反方向水平推移至盒體唇邊開口處,再將盒蓋向上提起與盒體分開。因此,兩者不但形狀、尺寸不同,導致盒體與盒蓋之安裝及拆解的過程亦不相同,即使如原告所稱兩者卡合原理相同,僅外觀上稍有不同,惟兩者盒體唇邊開口的大小之因素,實已造成兩者組配方式產生明顯差異。參以,系爭產品的盒蓋長達3公尺且具有相當重量,而系爭產品原規劃設計即懸掛於相當高處方式裝設於地下室天花板下方,安裝方式為需先將系爭產品盒體安裝懸掛於天花板下方完成後,再置入放置於內之電纜線路,最後再蓋上盒蓋,以系爭產品盒蓋而言,因盒蓋跟盒體的接觸的側面的面積相當小,在拆開盒蓋時,如還需像系爭樣品需先向上提起再向卡部的反方向平行推移,其組配將會相當困難及費力;當進行盒蓋與盒體結合時,施工人員需利用樓梯進行空中作業,受限於樓梯可及之作業高度,若系爭樣品盒體唇邊之開口寬度較卡部寬度小者,施工人員實無法於空中作業時,持長達3公尺又相當重量之盒蓋,仔細並完全對準盒體唇邊開口方式安裝。從而,原告自行製作的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非僅外觀上不同,該盒體唇邊開口的大小之技術特徵應認定構造亦不相同,故二者之技術特徵不具同一性,系爭樣品尚無法證明為同一之系爭產品,則原告主張系爭樣品即為被告劍鋒公司於施工現場施做之系爭產品,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按習知線路槽構造,欲將該盒蓋對盒體作開啟或固定時,需耗時鬆轉該定位元件,對使用者而言,其係較不方便。本創作主要目的乃在改良上述缺點,以提供一種線路槽構造,該線路槽之盒蓋係可以對盒體作方便之開啟或蓋合者。又根據本創作之創作目的,本創作係由盒體之一較大板面二側邊彎折有側牆,該側牆再延伸有唇邊,在該唇邊上設有數定位孔;以一盒蓋可以貼附罩蓋在該盒體之唇邊上,該盒蓋與盒體之貼附面係設有數與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卡掣件,該數卡掣件各有一朝相同方向凸出之鉤,由該卡掣件可以伸入在盒體之定位孔,且該鉤可以位在該定位孔之其一邊緣。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依請求項1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一種線路槽構造,係包括:盒體,由一
板面二側邊彎折有側牆,該側牆再延伸有唇邊,在該唇邊上設有數定位孔;盒蓋,係可以貼附罩蓋在該盒體之唇邊上,該盒蓋與盒體之貼附面係設有數與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卡掣件,該數卡掣件各有一朝相同方向凸出之鉤,由該卡掣件可以伸入在盒體之定位孔,且該鉤可以位在該定位孔之其一邊緣。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為:一種線路槽,係包括:一盒體,由一板面二側邊彎折有二側牆,該側牆再彎折設有兩唇邊,在各自唇邊上設有二開口,該些開口方向均朝內,兩側唇邊開口是互相對應;一盒蓋,係可以貼附罩蓋在該盒體之兩唇邊上,該盒蓋內側面設有兩條互相平行並與唇邊方向垂直之條狀卡板,使卡板兩端對應兩唇邊開口,該二卡板一側彎折延伸有卡邊,卡邊再彎折設有各朝相同方向之卡部,由該卡板兩端分別置入該二開口中,再向該開口之一邊緣滑入,使該卡部兩端可以卡固位在該開口之一邊緣的唇邊。
4.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證據2(主要圖示,如附圖2):
①證據2為87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
「直立式電腦外殼卡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1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2係為一種直立式電腦外殼卡合構造,其包
含有:一基座,該基座具有一頂面及二側面;一頂蓋,係嵌設在該基座的頂面;及二側蓋,係分別組裝在該基座的二側面;其特徵在於:該基座二側面之二側邊緣分別形成有卡嵌邊,於每一卡嵌邊上至少設有一插槽,而該二側面之底緣則設有卡抵片,每一側蓋二側對應該插槽處凸設有能嵌插卡入該插槽的卡梢,而於各側蓋底緣設有對應卡掣該卡抵片的卡抵槽。該插槽係由上向下縮束,令該卡梢由插槽上方插入而後卡抵定位於插槽下方;卡梢係為一彎鉤片體乃鉤扣定位於插槽內(參證據2請求項1、5、6)。
⑵證據3(主要圖示,如附圖3):
①證據3為92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
「電腦側板卡扣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1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3係為一種電腦側板卡扣結構,包括:一主
機架,包括相互平行之一底板及一上蓋,該底板及上蓋同向之一側緣各相向垂直彎折一折邊,該底板之折邊上設有複數長方形扣孔,而該上蓋之折邊上對應設有複數個由一較小端及一較大端組成之扣孔;及至少一側板,其平行之兩側緣均垂直向內彎折一折邊,該折邊上均設有複數個扣鉤,係分別與該主機架之上蓋及底板之扣孔對應卡合。其中該上蓋折邊上扣孔之較小端係一靠近前板之狹長孔,該較大端係靠近後板並以三角形朝向前板方向內縮。中與上蓋扣孔對應卡扣之扣鉤係俯視呈L形,其包括一卡固部及一導引部(參證據3請求項1、4、5)。
⑶證據4(主要圖示,如附圖3):
①證據4為93年9月24日申請,94年6月11日公告
之我國第00000000號「電腦殼體」新型專利案,證據4申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1月
26日),而公告日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僅可為系爭專利主張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4係為一種電腦殼體,其包括:一側板,該
側板一側開設一貫穿孔;一後板,該後板一側彎折形成一彈片;一固定片,該固定片裝設於該側板內側,其對應該側板之貫穿孔形成一穿設孔,其末端垂直彎折一擋止部;及一按鈕,該按鈕可穿過該側板之貫穿孔及該固定片之穿設孔抵壓該彈片。該側板兩側各設有複數卡鉤,該基座兩側分別對應該側板上之卡鉤開設複數卡槽(參證據4請求項1、7)。
⑷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已如上
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盒體之一較大板面二側邊彎折有側牆,該側牆再延伸有唇邊,在該唇邊上設有數定位孔;以一盒蓋可以貼附罩蓋在該盒體之唇邊上,該盒蓋與盒體之貼附面係設有數與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卡掣件,該數卡掣件各有一朝相同方向凸出之鉤,由該卡掣件可以伸入在盒體之定位孔,且該鉤可以位在該定位孔之其一邊緣。簡言之,為達成改善習知之線路槽之盒蓋係可以對盒體作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目的,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盒蓋與盒體之貼附面係設有數與盒體之定位孔相吻合之卡掣件,藉由卡掣件之鉤可以位在該盒體定位孔之其一邊緣,而將盒蓋與盒體固定,達到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效果。又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線路槽構造,係包括」的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證據2係用於電腦機殼領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使用於線路槽領域,雖兩者所屬技術領域不相同,惟兩者均有運用卡固件之鉤可以扣抵在該本體之插槽其一邊緣,而將蓋體與本體卡固之固定手段,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且兩者均可達到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效果,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電腦外殼卡合構造,即可簡單轉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路槽。②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
之線路槽之盒蓋係無法對盒體作方便之開啟或蓋合的缺失時,參酌證據2揭示側蓋二側對應該插槽處凸設有能嵌插卡入該插槽的卡梢,該卡梢係為一彎鉤片體乃鉤扣定位於插槽內之技術內容為基礎,即可輕易轉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路槽之盒蓋與盒體的固定結構,並達到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相同功效。因此,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已如上
述。雖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線路槽構造,係包括」之技術特徵,二者差異在於證據3係用於電腦機殼領域,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則使用於線路槽領域,雖兩者所屬技術領域不相同,惟二者均有運用卡固件之鉤可以扣抵在該本體之插槽其一邊緣,而將蓋體與本體卡固之固定手段,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且均可達到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效果,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電腦側板卡扣構造,即可簡單轉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路槽。
②從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習知
之線路槽之盒蓋係無法對盒體作方便之開啟或蓋合的缺失時,參酌證據3揭示側板折邊上設有複數個扣鉤,係分別與該主機架之上蓋及底板之扣孔對應卡合之技術內容為基礎,即可輕易轉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線路槽之盒蓋與盒體的固定結構,並達到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相同功效。因此,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證據
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國際專利分類號與證據2
至4國際專利分類號不同,亦即不同產品,不相關的技術領域,不能作比對,可證明被告引證錯誤;依據智慧局新型技術報告代碼6的意義是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之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含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狀況),所以被告提出的證據2、3、4是說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相當於代碼1、2,自無法跟原告的代碼6來相抗衡,應以代碼6才是最高等級云云(見本院卷2第187-189、298-300頁)。惟按,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屬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二者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發明之功效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雖技術領域不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至4均有運用卡固件之鉤可以扣抵在該本體之插槽其一邊緣,而將蓋體與本體卡固之固定手段,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且兩者均可達到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效果,證據2至4自得據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④由於新型專利權取得之前僅僅通過專利主管機關
的形式審查,並沒有經過實質的審查,所以專利權人要行使他的權利之前,或是任何人認為有需要了解該專利權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就可以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主管機關檢索並比對相關的先前技術後,會對該案的各個請求項給予1至6等級之評價,並作成技術報告書,一旦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時,如果專利權人當初是基於技術報告之內容而行使權利者,對他人因而遭致之損害不必負擔賠償責任,可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比對報告,僅作為專利權人於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亦即,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尚不得據為該新型專利之效力之絕對有效依據;再者,就前揭實質技術分析而論,證據
2、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雖兩者所屬技術領域不相同,惟查兩者均有運用卡固件之鉤可以扣抵在該本體之插槽其一邊緣,而將蓋體與本體卡固之固定手段,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兩者均可達到方便之開啟或蓋合之效果,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電腦卡扣構造,即可簡單轉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路槽,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因此,原告僅以智慧局出具新型技術報告作出代碼6為依據,否定證據2、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尚有誤解。
⑹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至於,被告另抗辯依其他引證資料,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至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損害賠償額計算、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是否悖於誠信原則等其它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樣品與系爭產品非僅外觀稍有不同,其盒體唇邊開口大小之技術特徵之結構亦不相同,系爭樣品無法證明為系爭產品,兩者不具同一性,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屬無據。又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108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