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仁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仁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仁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仁茂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號、第251號、101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仁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