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妙
黃定國劉天木羅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妙、黃定國、劉天木、羅月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渠 等賭博之規模及賭資金額尚非龐大,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羅月妙、劉天木、羅月英均無前科,素行尚端;被告黃定國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24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400元(其中撲克牌24張及500元為被告羅月英所有,5,400元為被告黃定國所有,4,000元為被告羅月妙所有,4,500元為被告劉天木所有)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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