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街0000號2樓B室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成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
0.11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毒偵卷第27至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宅急便出貨單1張、空白宅急便出貨單10張、TPLINK分享器1台,均非屬違禁物,且非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2吸食器2組3玻璃球5個4分裝袋3包5電子磅秤1台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被告彭成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竹縣○○鄉○○○街0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第25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8、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詐欺案件,於110年8月11日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B2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OPPO手機1支、宅急便出貨單1張、空白宅急便出貨單10張、TPLINK分享器1台(此部分以前之扣案物為彭成佑詐欺案件之扣案物)、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分裝袋3包、殘渣袋2包(送驗時測得淨重
0.117公克)、電子磅秤1台,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02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20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22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包,因含有無法離析之毒品成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映婷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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