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錢秀菊 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相對人 陳玉妹 關係人 錢秀花
朱維芳
錢大維 上一人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12日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係人錢大維(下稱其名)於原法院以伊、抗告人及關係人錢秀花、朱維芳(下分稱其名)為相對人陳玉妹之子女,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指定錢秀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錢大維為其監護人,指定錢秀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同住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下稱至善路住處),錢大維於110年初出獄後將伊趕走,卻向原法院陳報至善路住處為伊住所,致伊未能收受原法院通知,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而錢大維經常因毒品案件進出監獄,自101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入監服刑超過6年多,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現病情穩定,無僱請居服員照顧相對人之必要,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為已足,錢大維每月提領相對人存款4萬元,顯然過高,況其自承與配偶現無工作,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財務管理事務,難保其不會趁機上下其手從中牟利。反之,伊已與相對人同住10幾年,相對人生活起居均由伊照顧,相對人於109年8月9日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伊全權代理其相關身後事務,相對人中風時亦因伊即時發現並送醫始獲救,因此,應由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並聲明:㈠原裁定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伊、錢大維、朱維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錢大維、朱維芳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日常事務,及管理使用相對人之帳戶,得每月提領相對人帳戶內2萬元支付相對人生活照顧身體療養之必要費用,並按月結算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並供伊查閱,如須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或處分其價值超過2萬元額度之財產時,應由伊決定。
三、關係人部分:㈠錢秀花表示:伊不曾聽相對人提及系爭委託書,懷疑是偽造
的。相對人擔心二度離婚的抗告人無安穩住所,才邀抗告人同住。相對人中風前,是由錢大維太太(下稱大嫂)照顧,抗告人對相對人很兇,相對人要看抗告人臉色,相對人住院期間,抗告人很少去探望,相對人出院後,亦由大嫂照顧,直至110年1月13日錢大維出監後接手照顧相對人,錢大維一家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本件由錢大維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請求駁回抗告。
㈡朱維芳表示:相對人由錢大維、大嫂照顧即可,不用共同監
護,伊要上班要帶孫子,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病前她會自理,有不舒服會找大嫂,錢大維入監時由大嫂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習慣跟大嫂開口幫忙,請求駁回抗告。㈢錢大維表示:系爭委託書所載簽立日(即109年8月9日)是相
對人生日,但抗告人並未與家人一起為相對人慶生,且相對人就重要文件會親筆簽名及蓋章,不會用按指印方式,系爭委託書疑似偽造。另相對人中風後即由伊照顧,現在情況穩定,伊就相對人所需費用有詳細記錄,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送達不合法應予廢棄云云,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12日具狀表示其於4月間遭錢大維趕走,未居住在至善路住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3頁)後,原法院依其陳報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送達原裁定,嗣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同年月19日將原裁定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5頁)。依上開規定,原裁定於110年4月19日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裁定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無理由。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錢大維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經原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目前全身癱瘓,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0050034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原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法並無不合。
⒉證人 錢月秋 即抗告人與關係人之堂妹(下稱其名)證述:
相對人在中風前身體健康,由大嫂準備三餐及日常照顧,抗告人雖與其同住,但很少在家,酒後常與相對人起口角,並會對相對人說不好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0頁),可見相對人在生病前,即由大嫂擔負日常照顧責任,抗告人並未照顧相對人,反常與相對人起爭執。
又證人 陳濟盟 及相對人與關係人之表弟(下稱其名)證述:錢大維交代大嫂要照顧相對人,所以錢大維坐牢期間都是由大嫂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若有要看病,大嫂會通知伊開車接送陪同,抗告人都沒有陪相對人看病,都說她有事要辦沒有空。伊聽相對人說抗告人常常喝酒,喝醉會罵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證人 田光男 即兩造之遠親(下稱其名)證述:相對人中風前,大嫂照顧的比較好,抗告人會到處亂跑,相對人說會怕抗告人,因為酒後對她講話不禮貌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益徵錢大維入監服刑前,係請託其太太照顧相對人,出監後由其與妻子共同照顧相對人,而抗告人常喝醉,並無照顧相對人意願。佐以抗告人並未爭執錢大維於110年1月13日出監後,由錢大維與其妻共同照顧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錢大維對相對人生活照顧、身體療養有何不當情事,足見錢大維有妥適照顧相對人。另相對人自109年12月23日中風起至110年8月31日因診療、醫療器材、營養品、藥物、照護服務、救護車所為支出,每月數千至6萬餘元不等一情,有錢大維提出之明細總表、分類表、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305頁),上開支出均為照顧相對人之合理支出,難認錢大維有何浪費相對人財產。可見錢大維並未疏於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財產尚無不當處分,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抗告人辯以:相對人已出具系爭委託書,委由伊處理身後
事務云云。然錢大維、錢秀花均否任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抗告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難僅以系爭委託書遽認相對人委託其處理事務之意,遑論系爭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係「身後事務」,與本件監護、照護事宜有間。
⒋抗告人再辯以:錢大維經常進出監獄,每月提領相對人存
款4萬元照顧相對人,數額過高,由錢大維管理相對人財務顯有疑慮,錢大維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其處理相對人財務云云,惟查:錢大維於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並無繫屬法院之刑事案件一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則難僅因錢大維曾入監,即認其不適任監護人。又錢大維就相對人中風後至110年8月31日之花費,屬合理支出,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錢大維有何未將相對人之金錢用於相對人所需之情,要難僅依其單方臆測,即認錢大維不適任監護人。另抗告人自承:其於相對人中風後,自相對人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未拿來支付相對人之醫藥費,亦未立即將20萬元存回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抗告人既未照顧相對人,自無需保有相對人款項之必要,卻遲未將相對人款項回存,則其管理相對人財產方式難認妥適,佐以其在相對人中風前,均無主動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業據證人錢月秋、陳濟盟、田光男證述明確,顯見抗告人並不足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綜上,相對人中風後即由錢大維照顧迄今,受照顧情形尚
屬良好,錢大維對其無疏於照顧之情形,對其財產亦無不當處置,且除抗告人外,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錢大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原法院選任錢大維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求予廢棄,均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抗告人主張傳喚至善路住處之里長證明其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起居由其照顧云云,然錢月秋、陳濟盟、田光男就兩造相處狀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中風後係由錢大維及其妻子照顧,復依其抗告聲明內容並不願擔負照顧責任等情,認並無傳喚至善路住處之里長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林宗穎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