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鎧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鎧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含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鎧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含吸管)1個,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被告郭鎧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0月5次、2年、4月,應執行有期刑4年8月確定,上開2案件,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05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舊愛買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5月19日18時至19時15分之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遠東路口,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違規抽菸,且見到警察後神色謊張而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而主動提出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含吸管)1個為警查扣,且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鎧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含吸管)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含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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