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泳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北區...」,第15行更正為「...左側大腿瘀青及挫傷...」,第17行更正為「...許在南門醫院施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更正為「...,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證據增列「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未持有適格之駕駛執照且酒後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加重事由:
1、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16日確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適格之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其又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而與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發生撞擊,過失情節非輕,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工作、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被告余泳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泳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6時29分許,無照駕駛 劉慧綾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下稱上開地點),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適有 林文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貞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瘀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25)日上午7時3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余泳霖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林文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4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要件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書記官紀珮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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