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偉誌 (原名: 李緯震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誌(原民李緯震)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工廠門口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三鶯街口處,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由謝榜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經對李偉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雖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1、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604號處分書駁回,並於107年2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8年2月23日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嗣被告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即107年6月11日於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繳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花蓮分行收後將款項劃帳並郵寄傳票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分行收妥並確認後於107年6月13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金額3萬元整,此亦有該分行107年12月21日板橋庫字第10750075371號函文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表各乙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已遵期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無誤。詎檢察官未察,竟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3萬元為由,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17號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認此存有瑕疵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故而檢察官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撤緩偵第21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7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是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起受理判決。
四、原審疏未查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可議,前已詳述,爰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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