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碧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搶奪、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4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於搶奪之犯意,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 陳錫 村所經營之錫村銀樓,佯裝購買金飾,於 陳錫村 取出金項鍊2條(每條重約1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供其鑑賞時,陳碧凱即乘陳錫村不備之際,徒手持該2條金項鍊奪門而出,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並先於同日約14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街○○號 吳俊輝 經營之金瑞興銀樓,將搶得之上開金項鍊1條,變賣予之不知情吳俊輝,得款4萬5000元;復於同日約22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 賴泰成 經營之元大珠寶店,將搶得之另1條金項鍊,變賣予之不知情之店員 陳芷盈 ,得款4萬9115元後,再以變賣所得款項在元大珠寶店內購買黃金戒指1只及黃金項鍊1條(2項金飾合計價值2萬485元),其餘款項則用於購買手機等物。
(二)陳碧凱因恐為警循上開機車車號查獲其行蹤,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約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北斗鎮衛生所停車場,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拆卸 許世賢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上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即換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嗣陳碧凱發現其已遭警方追蹤,迫不得已,乃於翌日上午約6時許,返回上揭北斗鎮衛生所停車場,將竊得之號碼000-000號車牌掛回原機車。
(三)陳碧凱為繼續躲避追查,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口,以同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拆卸 劉牡丹 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即換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
(四)嗣經警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鎮○○路○○○○巷○○號陳碧凱住處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因而查獲其上揭㈠、㈢犯行,陳碧凱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㈡犯行前,主動自首向員警坦承上揭㈡犯行而接受裁判,嗣並在陳碧凱之母陳 廖美珠 、陳碧凱之姊 陳麗華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陳錫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碧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背面、74至75、78至79頁背面、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36頁背面、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村、證人 許勝堯 (許世賢之兄)、 蔡武男 (劉牡丹之夫)、吳俊輝、賴泰成、 陳廖美 珠、陳麗華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3至27、30至35、37至38、80至86頁背面);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監視器擷取畫面、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元大珠寶交易保證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9、40至57、61至63、77、77頁背面、87至92、95至98、101至103、106、107頁,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存在案(部分已發還,部分與本案無關,詳如備註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行竊車牌所用之活動扳手雖經被告用畢後隨處丟棄,未能扣案(見偵卷第20頁背面、74頁背面被告供述),惟此等器具,依其通常材質、性質及使用方式,質地堅硬,可供用於拆卸螺絲,足供作為傷人之器具,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之行竊,自符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就事實欄㈡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罪,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念其犯後自首犯罪,減少司法偵查資源之耗費,尚見認錯悔悟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應憑勞力正當營生,竟先後搶奪他人財物,復持工具竊取他人車牌,逃避追查,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㈡犯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㈠㈢犯行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經被告用畢後隨處丟棄,未能扣案(見偵卷第20頁背面、74頁背面被告供述),考量此等器具僅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工具,價值不高,無何重要性,現也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同此,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附表編號1),僅屬人日常穿著之衣物,無特別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亦無庸沒收。
(二)扣案被告行搶、行竊所得財物及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就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依法本無庸沒收,就已扣案而尚未發還之部分,本應發還各該被害人,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刑法上重要性與必要性,何況,此等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搶、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之範圍),爰均不予沒收(至扣案毒品、吸食器部分,因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毒品部分亦屬被告另案犯罪之違禁物品,應於另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藍色長袖上衣1件│陳碧凱│陳碧凱犯案時所穿。│├──┼────────┼────┼─────────┤│2│000-000號車牌0面│陳碧凱│已發還劉牡丹之夫蔡│││││武男。│├──┼────────┼────┼─────────┤│3│現金1萬8200元│陳碧凱│變賣搶得金飾所得部│││││分贓款,已發還陳錫│││││村。│├──┼────────┼────┼─────────┤│4│黃金戒指1只│陳碧凱│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購買,已發還陳│││││錫村。│├──┼────────┼────┼─────────┤│5│TaiwanMobile牌│陳碧凱│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粉紅色手機(不含││贓款購買,價值800│││門號卡)1支││元。│├──┼────────┼────┼─────────┤│6│ 海洛因 3包│陳碧凱│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購買,另案審理│││││。│├──┼────────┼────┼─────────┤│7│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碧凱│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購買,另案審理│││││。│├──┼────────┼────┼─────────┤│8│注射針筒2支│陳碧凱│另案審理。│├──┼────────┼────┼─────────┤│9│塑膠鏟管1支│陳碧凱│另案審理。│├──┼────────┼────┼─────────┤││黃金項鍊1條│ 陳廖美珠 │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贓款購買,已發還陳│││││錫村。│├──┼────────┼────┼─────────┤││現金1萬5000元│陳麗華│其中5000元為陳廖美│││││珠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已發還陳廖美│││││珠;另1萬元為陳碧│││││凱以變賣搶得金飾所│││││得部分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