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增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增翔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汐止交流道沿國道1號轉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南往東欲下南桃園交流道返回八德住處,本應注意行駛壅塞路段應循序漸進,欲變換車道或方向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告訴人 王永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保險桿,使其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7,00
0元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