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上訴人 周明標
周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斗簡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明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陳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 周明標積 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89,377元,及其中87,884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台新銀行已於95年9月15日公告讓與給上訴人,上訴人嗣亦取得執行名義。詎被上訴人周明標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其兄弟即被上訴人周明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免周明標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求脫產,於95年3月31日將周明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周明裕。前述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周明標之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利益。且因被上訴人為兄弟,周明標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周明裕,就此二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此參諸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亦為消極確認之訴,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與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亦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爰為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周明裕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周明裕抗辯稱於84年間幫忙周明標償還貸款24萬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惟此顯屬被上訴人間一般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涉。且此借貸關係與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間買賣之時間相距10年之久,實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周明裕又表示有再給周明標30萬元現金作為買賣價金,惟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故此筆金額是否真實存在,容有疑義。此外,上訴人評估換算系爭不動產近幾年約值183萬元,倘以95年當時之市價行情粗估亦有90萬元之價值,與周明裕提出之買賣價金亦顯不相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2條、244條第1、2、4項訂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此外,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物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詐害行為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從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價金證明,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同視為無償方式移轉,且被上訴人周明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業已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周明裕於開庭時亦表示84年間曾幫忙周明標償還貸款,可說明周明裕應是清楚周明標生活及經濟情況之人。故被上訴人所為,核屬詐害債權行為,上訴人據前述法規,自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爰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周明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明標名下所有。
三、被上訴人周明標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周明裕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間對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周明裕係以54萬元向被告周明標購買,此有84年間匯款單可證,除此之外尚有給付現金30萬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就上訴人前述之先位、備位聲明(刪除並回復登記為周明標名下所有部分)為判決,陳稱內容大致與於原審所述相同。被上訴人周明標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周明裕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周明裕沒付錢給周明標,84年以前周明裕匯24萬元給周明標,是周明標向銀行貸款要被人查封,所以向周明裕借款。95年後系爭不動產,因兩人的母親不住,去住養老院,周明標說要賣給周明裕,開價50萬元,周明裕有拿30萬元現金給周明標,兄弟間的買賣不需要收據,周明標沒有賣比較便宜,兩人的大哥另賣持分給周明裕係20幾萬元。周明標自己留另一筆土地,後來被拍賣,周明裕完全不清楚周明標的債務狀況。周明裕是經過合法程序買賣過戶,一共是以50多萬元向周明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代書的費用也是周明裕付的。84年周明標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周明裕,只是沒辦理,95年間因為母親沒有住在房屋,才辦理買賣等語。
五、本院審酌: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周明標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關係不存在,若有理由,即可據以對系爭不動產取償,免其對周明標之債權有不能受償而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上之被上訴人周明標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且於95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周明裕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相符之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屬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部分,經被上訴人周明裕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上訴人間係以50餘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且為移轉登記,買賣屬實,價格相當,非詐害行為,若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亦應負有舉證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周明裕所抗辯如上者,核有相符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且依內容所載,買賣價金為50餘萬元,亦合於稅課之價值,付款方式為先前之匯借款24萬元,有匯款等單據影本在卷可佐,另30萬元拿現金,因兄弟關係未立據,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常情所無。況比較被上訴人周明標所有,與系爭不動產同地段之第1033地號建地,面積
145.20平方公尺,於100年間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974,936元,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實有據,亦有該案之分配表影本在卷為證,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約6,714元,以之計算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之價值,因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為66平方公尺(158.05+39.95)÷3=66),故值443,124元,則加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完成日期62年1月10日)亦屬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價值,亦容信前開50餘萬元之價格並非不合理。此外,既以合理價格買賣,對於賣方即被上訴人周明標之總財產言,客觀上自非減少,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與上訴人前所引據判例論述之詐害行為,係以行為後減少總財產損及其他債權人而失公平者尚有區別,故被上訴人之抗辯可加採取。至上訴人自行推估系爭不動產約值9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可信之鑑定證據,本院難加採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固因被告較可能持有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證,於特殊狀況,先負有舉證之責,但倘已盡合理之說明與舉證,自不應苛求為無瑕疵之證責。此際,自應令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才合於公平之證據法則。從而,本院衡諸周明裕付款之方式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歷程,已舉相當證據說明如上,堪合於情理,乃上訴人對此猶指,匯款部分屬被上訴人間之一般借貸,與買賣無涉,另現金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資金流向,難認有據,並苛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惟上訴人迄今實未能自行舉證以佐其詞,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為歸避現金卡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被上訴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屬詐害行為,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本院自難採信。
六、原審持與本院相同見解,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合法、適當,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本院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李善植法官洪榮謙┌─────────────────────────────────────────┐│附表│├───┬────────────────┬──────┬──────┬──────┤│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原│登記日期││種類│積、權利範圍│記收件日期字│因發生日期│││││號│││├───┼────────────────┼──────┼──────┼──────┤│土地│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彰化縣田中地│買賣、95年2│95年3月31日│││建、面積15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政事務所95年│月8日││││3分之1│3月29日 田資 ││││││字第017910號││││├────────────────┼──────┼──────┼──────┤││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同上│同上│同上│││建、面積3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建物│(坐落上開土地)同上段65建號、門│彰化縣田中地│買賣、95年2│同上│││牌彰化縣○○鄉○○路○段○○○號、鋼│政事務所95年│月13日││││筋混凝土造2層,1層27.84平方公尺│3月30日田資│││││、2層27.84平方公尺、騎樓12平方公│字第018280號│││││尺、總面積6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 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