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殘留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修正生效後,對於施用一、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間以連續1年為限,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並於10
6年11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被告已於「108年7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108年7月2日」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即109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吳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已沾染毒癮;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9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注射針筒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吳慶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1014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第1899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
2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巷弄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9年5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仁路口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5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慶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9年5月4日凌晨1│││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3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 嗎啡陽 │││司檢體編號K-0000000│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品海洛因。│├──┼───────────┼─────────────┤│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經送│││體編號DK-0000000號濫│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判決確定,又於觀察、│││各1份│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5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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