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翔
侑得貿易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戴中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于翔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侑得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戴于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于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散布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認被告戴于翔以一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稍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侑得貿易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戴于翔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權法之罪,該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8年3月間所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于翔所為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賽維亞服飾有限公司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被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飾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獲利(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2180號卷卷二第10頁),則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此作為估算標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80號被告侑得貿易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代表人戴中建住同上被告戴于翔(原名 戴侑霖 )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侑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侑得公司,代表人戴中建涉嫌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戴于翔明知服飾之「耳機金剛」、「英鬥犬頭」、「海軍英國鬥牛犬」、「眼鏡柯基犬」、「馬爾齊斯」、「雪納瑞」、「羅威拿」、「拉不拉多犬」、「英鬥犬」、「鬥牛圖」、「小鹿圖」、「大野狼」、「長毛臘腸狗」、「火山柴犬」、「沙皮狗」等附件所示圖樣,係賽維亞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賽維亞公司)旗下品牌「Surfrider」服飾之圖樣,該圖樣為賽維亞公司負責人 周鋐源 所構思、繪製及編排之文字格式,為賽維亞公司、周鋐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下合稱本案圖樣美術著作),未經賽維亞公司、周鋐源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竟意圖銷售及散布,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明知係前開重製物而散布及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重製本案圖樣美術著作,並修改圖樣旁之英文文字,將修改後之圖樣製版量產為服飾,由侑得公司員工在網路平臺(臉書粉絲專頁、蝦皮購物平臺)、市場攤位陳列銷售,戴于翔並將本案圖樣美術著作以侑得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嗣於108年3月間,周鋐源經他人告知本案圖樣美術著作遭人仿冒在市場及網路販賣服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鋐源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于翔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周鋐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侑得公司、戴于翔│││查中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 唐志宏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103年4月8日受告訴│││述│人委託創作「耳機金剛」之││││事實。│├──┼───────────┼────────────┤│4│證人 劉又華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戴于翔持告訴人所│││述│有本案圖樣美術著作服飾委││││託製作仿冒圖樣之事實。│├──┼───────────┼────────────┤│5│證人 李念慈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戴于翔於群組中提│││述│供告訴人所有本案圖樣美術││││著作服飾照片之事實。│├──┼───────────┼────────────┤│6│唐志宏之「耳機金剛」圖│證明證人唐志宏創作「耳機│││樣創作資料│金剛」圖樣之事實。│├──┼───────────┼────────────┤│7│劉又華所提供被告戴于翔│證明證人劉又華受被告戴于│││委託服飾開版資料│翔委託製作仿冒本案圖樣美││││術著作服飾之事實。│├──┼───────────┼────────────┤│8│賽維亞公司商品網頁截圖│證明告訴人享有本案圖樣美│││、臉書粉絲團網頁截圖、│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知名人士穿著本案圖樣美│。│││術著作服飾照片、圖樣草││││圖、打樣圖樣、與製衣廠││││商對話截圖、著作財產權││││約定協議書影本等資料││├──┼───────────┼────────────┤│9│菜市場現場照片、蝦皮購│佐證被告侑得公司、戴于翔│││物網頁截圖、MIT台灣│上開犯罪事實。│││人的成衣臉書網頁截圖、││││臉書直播內容截圖等資料││├──┼───────────┼────────────┤│10│被告戴于翔販售服飾圖樣│證明被告侑得公司、戴于翔│││與告訴人所有本案圖樣美│上開犯罪事實。│││術著作服飾比對圖││├──┼───────────┼────────────┤│11│智財局108年10月29│證明被告戴于翔將本案圖樣│││日函附本案圖樣美術著作│美術著作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商標核准審定書通知、商│實。│││標檢索系統截圖││├──┼───────────┼────────────┤│1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侑得公司以蝦皮帳│││108年7月23日函附│號Z0000000000帳戶販賣│││資料│仿冒服飾之事實。│└──┴───────────┴────────────┘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戴于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之;而其自108年3月起,多次在網路及菜市場販賣上開仿冒本案圖樣美術著作之服飾,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周鋐源著作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作或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侑得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 官利冠頴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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