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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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建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8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746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吳建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移送人吳建忠係址設彰化縣○○市○○路○○○號「省錢KTV」之店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之深夜,竟縱容少年黃○○(00年00月生,未滿18歲,年籍詳卷)在KTV內205號包廂聚集,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當場在205號包廂內查獲少年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稱「聚集」,應係指2以上之兒童、少年相聚合,如僅有1人者,即與該條處罰要件有間。少年黃○○係趁櫃檯人員疏未注意自行進入包廂,異議人主觀上無「黃○○於深夜在內逗留」之認識,無從即時報告,遑論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未符,應撤銷原處分。
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法制,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以維公共秩序與安寧。而所謂「聚集」,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應指2名以上人員在場,始足該當。查聲明異議人吳建忠固為址設彰化市○○○路○○○號「省錢KTV」之櫃檯人員,屬於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該場所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經原處分機關員警臨檢時,確實查獲少年黃○○逗留在205號包廂內,惟依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載內容及現場查獲照片,僅見少年黃○○1人在場,原處分機關亦僅制作少年黃○○1人之警詢筆錄,未見其他在場者接受詢問,堪認聲明異議人管理之205號包廂內僅查獲1名少年逗留其內,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聚集」之要件不符,遑論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自難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 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