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和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至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種類;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惠棋┌────────────────────────┐│附表受刑人陳清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5.22│104.8.7當日或其後││││某時許│├────┼─────────┼─────────┤│偵查(自│雲林地檢105年度偵│臺東地檢105年度偵││訴)機關│字第5168號│緝字第113號││年度案號│││├─┬──┼─────────┼─────────┤│最│法院│雲林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5│105年度易字第253││實││號│號││審├──┼─────────┼─────────┤││判決│106.5.10│108.1.11│││日期│││├─┼──┼─────────┼─────────┤│確│法院│雲林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5│105年度易字第253││決││號│號││├──┼─────────┼─────────┤││判決│106.6.5│108.2.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07號│字第393號││├─────────┼─────────┤││已執畢│分期易科罰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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