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拘捕人 張曉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誹謗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曉娟(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未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字第6394號執行案件核發拘票,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司法員警執行拘提,本件拘提程序難認適法,是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通知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
處拘役50日,於107年11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上開犯罪尚未經執行,仍有刑罰待執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6394號執行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聲請人未如期到案,此有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點名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應受刑罰執行而傳喚未到之事實。聲請人既有上開傳喚未到之事實,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394號執行案件,並依刑事訴訟第469條第1項規定,核發拘票而逮捕聲請人,自屬依法就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另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並無逾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所核發之時間,從而,尚難認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程序有何違背法律程序,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屬依法就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是依前揭規定,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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