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乙○○
3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苗栗縣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藍梁祐 ,惟被告竟無故於95年7月17日協同子女入藍梁祐離家出走,返回海南省迄今未返家,且在海南省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迄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多,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兩造所生子女藍梁祐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之附帶聲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兩造婚後,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藍梁祐,惟兩造婚前無感情基礎,缺乏瞭解與溝通,又因個性不合,經常因瑣事爭吵不休,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之後更因子女撫養問題發生爭吵,被告於95年7月18日帶著子女藍梁祐返回海南省。
因原告從未開心孩子的生活情況,不關心妻兒生活,未盡到作丈夫和父親之責任,除非藍梁祐由被告撫養,被告始同意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92年3月24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苗栗縣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藍梁祐,惟被告竟無故於95年7月17日協同子女入藍梁祐離家出走,並返回海南省迄今未返家,且在海南省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迄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多等情,被告於答辯狀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被告在海南省文昌巿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海南省文昌巿人民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2006)文民初字635號以兩造感情未徹底破裂判決而不准予兩造離婚之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亦具狀表示兩造無感情基礎,缺乏瞭解與溝通,又因個性不合,經常因瑣事爭吵不休,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之後更因子女撫養問題發生爭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65頁答辯狀),其亦曾在海南省提出離婚訴訟,如前所述,可徵,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因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後,竟協子離家返回海南省迄今1年多,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且目前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係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