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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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雖檢察官請求易以訓誡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剛找到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行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七頁參照),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一瓶飲料前往櫃檯結帳,將所竊物品放置包包內攜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足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全然無從負擔所竊物品,而係出於僥倖心態欲挾帶告訴人之財物行竊之動機,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而易以訓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