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八仙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犯罪時間原記載「於97年6月30日晚間至7月1日凌晨某時」,應更正為「於97年6月30日晚間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被告顯係基於一個阻止前妻乙○○搬離其住處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被害人乙○○與其離婚後欲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即以縱火及恐嚇方式發洩不滿,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均非輕,惟念及所為尚無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514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稽,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