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五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七千元擔保金,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一號受理提存在案,再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五六號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同段五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九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七號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拍定而執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前揭不動產為假扣押,再以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拍定在案,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通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塗銷假扣押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裁定及更正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一號提存書、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八○六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案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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