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2987-L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4時45分許,行駛於中華西路2段左轉直行車道(即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 李清吉 騎乘機車未遵守路
線標示違規行駛,未看見來往車輛,直衝快車道發生撞擊。異議人駕駛小客車,在內線快車道上由北向南行駛,十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今肇事主因是在車後出狀況,異議人實在無法注意車後狀況。
㈡又車禍當日在奇美醫院開刀前,被害人突然沒有呼吸,醫院
先急救讓他先能呼吸,然後才開刀,被害人之子謂其父素有心律不整之疾病,所以才會停止呼吸,故當日被害人心急如焚,有可能已引發心臟病,以至於不能控制機車速度及行車方向,因而衝上快車道肇事,綜上所述,原鑑定之推測未臻詳實。
㈢由擦撞痕來判斷,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機車才肇
事,且被害人李清吉所駕駛之機車有因趕時間違規行駛快車道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2987-LY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與第三人李清吉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9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案件於98年5月13日偵查時,同意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由該緩起訴書記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交通之安全。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李清吉人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等語可知,異議人抗辯稱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害人之死亡與之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於本件第三人李清吉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標線指示行駛於禁行車道,雖為肇事主因,惟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目的,在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他人死亡之行為,故祇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致他人死亡為原因已足,縱第三人李清吉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異議人應負之違規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第三人李清吉發生交通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