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捌台、計算機陸台、下注單壹疊、支數速查表壹本及空白簽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西庄113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告知甲○○簽注之金額及號碼,而藉下列賭博方法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分「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尾」,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號碼中,任意簽選,其中「二星」係以2組號碼為1注(俗稱1支),三星以3組號碼為1注,四星以4組號碼為1注,從01至49共49組號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選擇簽選,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亦即簽賭「二星」者,若所簽注之2組號碼,與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之其中2組號碼相同,賭客即可贏得賭金,「三星」、「四星」,以此類推。「二星」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簽中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之賭金為62點5元,簽中可得57000元;「四星」每注之賭金為56元,簽中可得750000元;特尾每注之賭金為65元,簽中之獎金依倍數而定。若賭客未簽中號碼,則賭金悉數歸甲○○取得。
二、嗣於98年3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實行上開賭博犯罪使用之傳真機8台、計算機6台、下注單1疊、支數速查表1本,以及同其所有而預備供賭博犯罪使用之空白簽單1本、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8年聲搜字36
0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和查扣物品照片7張可稽,復有傳真機8台、計算機6台、下注單1疊、支數速查表1本及空白簽單1本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其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上開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被告先前曾因賭博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 念渠 等實行犯罪之期間約未滿2個月,時間尚非久長,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其共約經營24期,每期獲利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牟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先前曾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經判刑,猶仍再度以相同方式從事賭博犯罪,難認有相當之警惕,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8台、計算機6台、下注單1疊、支數速查表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而同扣案之空白簽單1本,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件犯行使用,均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