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於實行動產抵押權時,仍應提出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乙○○係以相對人公司之身分,以相對人公司之名義
提供「熔爐」、「水雕機」為第三人乙○○之債務作為擔保,並由第三人乙○○與抗告人一同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擔保金額同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與第三人所開立支票面額相同,足以證明抗告人與第三人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承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6,000,000元之支票影本」、「
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就抗告人所提出上述文件,再輔以上述說明,均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係為第三人乙○○設定動產擔保6,000,000元,以此擔保抗告人對第三人乙○○之6,000,000元債權,換言之,本件是以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之財產作為債權之擔保,至於相對人公司與第三人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結算,與抗告人無涉。裁定一再要求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並以此作為駁回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殊難令人茍同!若不能以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作為第三人乙○○債務之擔保,當初又何必另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爰具狀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所有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
經濟部函暨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到院,並釋明相對人公司係以其財產作為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乙○○之債權之擔保云云。惟就抗告人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觀之,其發票人、戶名均為第三人乙○○,僅能證明第三人乙○○與抗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推論相對人公司與抗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就抗告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觀之,係為擔保相對人公司債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契約上亦載明債務人為相對人公司,此與抗告人上開主張不符,亦無法證明係為擔保第三人乙○○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又當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於聲請狀係以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事實部份亦說明動產擔保權係為擔保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以,原審審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文件,認為無法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發函通知限期命抗告人就此部分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符,然抗告人於期間內並未合法補正,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抗告人主張其與第三人乙○○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乃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以,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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