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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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其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訊問暨核閱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被告犯有加重竊盜、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家中有年邁母親獨居亟待扶養,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旨揭「坦承犯行」、「家中猶有年邁母親亟待扶養」云云,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範疇,核與本案之羈押原因渺不相涉,亦非本院在此所得併予審究。是被告執此而為旨揭聲請,首已顯無理由。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既查因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則倘不將之羈押,實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案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則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當係繼續存在。為保全被告使其能順利到庭或執行,本院認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