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週年百分之4.1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抵押權人地位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增補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10日基院慧95執清字第10327號函、97年4月11日95年執字第1032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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