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欽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區運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處時,為閃避對向迴轉之車輛而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陳俊憲 所騎乘、搭載其女即被害人陳○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陳○涵部分係由法定代理人陳俊憲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俊憲、被害人陳○涵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俊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手、腿、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陳○涵則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憲告訴被告吳漢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俊憲於
10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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