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5號異議人 蘇宏德 相對人 郭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戶籍謄本,其早年戶長 郭清塗 歿,家中經濟恐無力支付新台幣(下同)358,000元,同時考量異議人身分(最高學歷為國立中正大學物理所碩士班畢業,並著有兩本專業物理書)及其精神受損程度,故損害賠償金額異議人認為應如28萬元、18萬元、8萬元或依法審酌其他金額,故請鈞院依異議人學經歷實質認定相對人應損害賠償金額並為原裁定廢棄之聲明,爰此聲明異議。
貳、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則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應亦不得聲明不服(包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提出異議)。
參、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請,非就一定數量之債權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該項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至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19號裁定正本雖載為得於10日內提出異議,然究不能據此誤載,遂認異議人有聲明異議之權利,故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