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哲係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間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與長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振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玉鳳 ,沿長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鳳受有左下肢多處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足第三趾骨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維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玉鳳告訴被告許維哲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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