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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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 藍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4日至135年10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另於96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9日至136年5月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⑴95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期限30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於95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期限7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⑶96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700萬元,期限15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分別繳款至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1日、103年2月18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本金1,052萬2,449元、199萬5,278元、1,633萬61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兩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份、借款契約、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三份為證。又本院於103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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