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謝靜素 相對人 林清永
林建榮 黃姿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3年1月28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56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8.97年(約29年),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時為56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9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即8,000元×120個月(即10年)×3人】,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