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
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住任」,更正為「主任」、第6行第1句之「間」字刪除、第8行之「895,695」,更正為「895,655」等語;證據清單編號2之「895,695」,更正為「895,655」等語;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任職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派駐京城之戀管理委員會主任,負責執行京城之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一般事務性工作,並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停車費之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管理費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
98年5月至10月間,將前揭款項接續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8年5月1日至98年11月10日擔任漢衛公司派駐於京城之戀管委會主任期間,負責代收該大樓管理費,其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大樓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漢衛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代收之管理費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數額非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已賠償被害人漢衛公司25萬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36115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任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街○○號「京城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之戀管委會)住任,負責執行京城之戀管委會所交付之一般事務性工作,包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5月間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利用收取上開費用之際,將所收取並持有如附表之管理費用及停車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5,69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漢衛公司前往查帳並核對收費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漢衛公司訴由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白,│坦承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並加以侵占之事實。│├──┼──────────┼───────────┤│2│告訴人漢衛公司告訴代│被告侵占之金額共計895,│││理人乙○○之陳述。│695元之事實。│├──┼──────────┼───────────┤│3│京城之戀大廈管理費收│被告收款明細及侵占金額│││繳明細、京城之戀大廈│。│││住戶管理費及停車費繳││││費收據影本、京城之戀││││大廈管理費交接簽認單││││、京城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大眾銀行000-0000││││691-19之帳戶存摺影本││││、京城之戀大廈管理費││││收入彙總表、京城之戀││││大廈管理費其他狀況未││││存款明細表、京城之戀││││大廈管理費挪用款項一││││覽表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檢察官丁○○侵占金額附表:
┌──┬──────┬────────┬──────┐│編號│管理費月份│侵占金額│備註││││(新臺幣:元)││├──┼──────┼────────┼──────┤│1│98年5月│217,700││├──┼──────┼────────┼──────┤│2│98年9月│281,140││├──┼──────┼────────┼──────┤│3│98年10月│372,570││├──┼──────┼────────┼──────┤│4│98年5月至同│24,245│被告坦承亦為│││年10月間││管理費,惟無│││││收據可以特定│││││係何月份│├──┼──────┼────────┼──────┤│總計││89萬5,655││└──┴──────┴────────┴──────┘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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