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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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原告 林陳阿芷
林淑翔 被告得固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莊景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陳阿芷、林淑翔主張如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被告莊景星就本件所涉共同對原告為刑事共同詐欺行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於99年5月10日、100年10月4日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0380號、99年度偵續字第
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莊景星所涉詐欺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被告莊景星與同案被告 莊懷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莊景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既係執前揭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得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主張被告得固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公司法第28條),自與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屬侵權行為性質之前提不符,故原告亦不得於本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得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故原告逕向本院對被告莊景星、得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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