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 涂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委任被告處理仲介事務,用以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大陸中國華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華信公司)進行模內漾印產業(簡稱IMD)之合作事業。惟被告於仲介原告與訴外人中國華信公司簽訂意向書(如原證1)及合作協議書(如原證2)後,在履約期間竟陸續侵占原告交由被告之應轉交予訴外人中國華信公司之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就此事,兩造遂於98年4月2日簽訂協議和解書(如原證3,下稱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第
1條內容約明:「乙方(即被告)願無條件返還不當得利,收取在甲方(即原告)在2008年1月11日與2008年3月20日的二筆款項,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元整,為展現乙方之還款誠意,乙方已先行返還人民幣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八十七萬元)予甲方,其餘尾款新台幣九十七萬元,乙方已開發本票
NO.025153號,98年4月10日到期,新台幣五十七萬元及NO.025054號,98年4月10日到期,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共兩張本票償還。」,被告並依此約簽發系爭本票兩張(如原證
4)。按債務人簽發本票以清償和解協議所生債務是為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則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
320條所明定。被告於訂立系爭和解書後迄今,遲未清償新、舊債務,故原告乃本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訴請被告應清償債務9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另,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係就被告與訴外人黃于耿(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間之法律關係進行裁判,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亦與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書不同,從而,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客觀範圍均不及於本案。申言之,本件之原告並非前訴之當事人,亦非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故原告並不受前訴判決之判決主觀效力所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合作協議書、協議和解書、本票影本兩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第41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97萬元,及自10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頁),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