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上訴人 蔡陳快蔡崑崙 之.
蔡啟民 即蔡崑崙之.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雄 即蔡崑崙之.被上訴人 蔡阿枝蔡萬 得、.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蔡慶鐘蔡萬得 、.
蔡阿慶 即蔡萬得、. 蔡慶城 即蔡萬得、. 蔡茶 即蔡萬得、.莊 蔡阿綢 即蔡萬得. 張圳田 即蔡萬得、. 張春霞 即蔡萬得、.盧 蔡富美 即蔡萬得. 李于蔡阿獅 之. 李來福 即蔡阿獅之. 蔡三郎 即蔡阿獅之. 蔡義孝 即蔡阿獅之. 蔡明讚 即蔡阿獅之. 張李緣 即蔡阿獅之. 蘇李菊 即蔡阿獅之.鄭 李月嬌 即蔡阿獅.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周彩花 (即蔡阿獅、 蔡來旺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 蕃子厝 27號送達代收人 蔡鴻聯 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7之2號 蔡仁傑 (即蔡阿獅、蔡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蕃子厝27號 蔡玉鈴 (即蔡阿獅、蔡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街○○○號6樓 蔡仁利 (即蔡阿獅、蔡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1之2號3
蔡阿恭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12鄰105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聰明 (即 蔡新登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蔡林 玉蘭(即 蔡新登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蔡聰耀 (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 蔡秀娥 (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街○○○巷○○號 蔡聰德 (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街○○巷○○號 蔡悅笑 (即蔡新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195之3號 蔡阿賓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104號蘇蔡市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蔡阿信 (即 蔡阿益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蔡漢榮 (即蔡阿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街○○巷○○號 蔡漢林 (即蔡阿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 蔡英俊 (即蔡阿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街○巷○號 蔡榮建 (即蔡阿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蔡漢源 (即蔡阿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梅 (即蔡阿益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 蔡姚招 (即 蔡阿三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100號 蔡金和 (即蔡阿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送達代收人蔡鴻聯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7之2號 蔡勝長 (即蔡阿三之承受訴訟)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100號 蔡漢清 (即蔡阿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蔡漢洲 (即蔡阿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13 蔡漢民 (即蔡阿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100號簡 蔡秀香 (即蔡阿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 張蔡秀美 (即蔡阿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林金鳳 (即 蔡阿啟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100號之1王 蔡秀卿 (即 蔡阿啟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蔡漢昌 (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100號之1 蔡曜隆 (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蔡宗霖 (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蔡淑真 (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蔡漢朝 (即蔡阿啟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街○○號3樓 蔡淑慧 (即 蔡阿士蔡林含笑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蔡淑盆 (即蔡阿士、蔡林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蔡裕嫻 (原名 陳蔡 淑錦,即蔡阿士、蔡林含笑之承
受訴訟人)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蔡漢強 (即蔡阿士、蔡林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街○○號 蔡漢杰 (即蔡阿士、蔡林含笑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100之1號 蔡江 金治 (即 蔡阿忠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99之1號 蔡漢雄 (即蔡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99之3號莊 蔡碧雲 (即蔡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386之1號 蔡淑麟 (即蔡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路○段○○○巷○○弄○○號 徐志豪 (即蔡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街○○弄○○號 徐志榮 (即蔡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路310之1號 蔡志銘 (即蔡阿忠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1 蔡福連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101號 李蔡柳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號李 蔡彩鑾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號 蔡安然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101號送達代收人蔡鴻聯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7之2號羅 蔡玉淨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5樓陳 蔡鳳美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陳 蔡淑娥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蔡淑美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5姜 蔡淑貞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3之1號2樓 蔡輝煌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莊淑華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街○○號 莊淑芬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7 莊文雄 (即蔡阿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 蔡長庚 (即 蔡琳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52之1號3樓之3 蔡次郎 (即 蔡琳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蕃子厝28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胡淑霞 (即蔡琳、胡 蔡赤婆胡碧壽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號 湖宜湘 (即蔡琳、胡蔡赤婆、胡碧壽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 湖采榛 (即蔡琳、胡蔡赤婆、胡碧壽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大園鄉舊店子7號 湖淑娟 (即蔡琳、胡蔡赤婆、胡碧壽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蔡明飛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28之2號 蔡秀鳳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蔡秀惠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 林祐辰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46之11號 林長英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林姿吟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縣後壁鄉仕安村下長4號之16 林鐿儒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3段418號15樓 林秋燕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 林秋萍 (即蔡琳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2 蔡春福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12鄰102號 蔡惠迪 (即 蔡實祈 之承受訴訟人)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6 蔡彩蓮 (即蔡實祈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鎮○○路○○○號 林茶 (即蔡實祈之承受訴訟人)
住基隆市○○區○○路34之8號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曾 蔡彩鳳 住新北市○○區○○路2段226巷17弄23
號2樓 黃秀英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356之4號4樓 黃明孝 住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32之23號 蔡明忠 住新北市○○區○○路391之2號2樓 蔡鴻茂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蔡鴻聯住桃園縣○○鄉○○村○○○路7之2號 蔡鴻村 住桃園縣○○鄉○○村○○○路○號 蔡枝龍 住桃園縣○○鄉○○里○○路○○○巷○號 蔡順樂 (即 蔡海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蕃子厝17之1號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美玉 (即 蔡海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頂社9之3號 蔡美琹 (即蔡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西湖鄉埔頂9之16號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蔡鴻聯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7之2號 陳蔡含笑 (即蔡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巷○○號6樓 蔡美琪 (即蔡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頂社9之3號 蔡美芬 (即蔡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頂社13之8號 蔡美娟 (即蔡海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八德市溝後3之28號 邱菊嬌 (即蔡海、 蔡順從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蕃子厝17之2號 蔡怡婷 (即蔡海、蔡順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蔡佳蓉 (即蔡海、蔡順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蔡佳燕 (即蔡海、蔡順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蔡志鴻 (即蔡海、蔡順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蔡怡雯 (即蔡海、蔡順從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3段24之1號3樓 蔡怡玲 (即蔡海、蔡順從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號8樓上列九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蔡鴻聯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7之2號 蔡志賢 (即蔡海、 蔡順創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蕃子厝17號 蔡志桀 (即蔡海、蔡順創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蕃子厝17號 蔡金榜 住桃園縣○○鄉○○○路○○號陳 劉寒雄 (兼 劉萬居 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謝 劉美玉 (兼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劉德輝 (兼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村○○路○○巷○號4樓 劉美惠 (兼劉萬居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361之6號7樓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美麗 (兼 蔡玉瑕 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1樓 蔡奇里 (原名 蔡建成 ,兼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9之1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輝隆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林樹旺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劉佳莉 (即劉 蔡美華 、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訴訟代理人蔡輝隆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林樹旺律師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美藝 (兼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125之2號 蔡美惠 (兼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蔡輝隆臺北市○○○路○段○○○巷○號蔡輝隆(兼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蔡輝昇 (兼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蔡輝德 (兼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號 蔡美珠 (兼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輝隆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林樹旺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建興 (即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街102之4號 蔡岳玲 (即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巷2之1號4樓 劉佳佩 (即蔡玉瑕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輝隆住臺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 康蔡美 (即 蔡芳 時、 蔡鄭春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陳 蔡金況 (即 蔡芳時蔡鄭春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鄉○○路○段433之1號 蔡夫章 (即蔡芳時、蔡鄭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蕃子厝18號 蔡夫育 (即蔡芳時、蔡鄭春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有福 住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蔡梓峰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46之10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林溪圳 (即 蔡妹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43號 林國義 (即 蔡妹之 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43之3號 蔡國生 (即蔡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43之4號 林國源 (即蔡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43號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麗美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43號蔡麗美(即蔡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43號 蔡文藝 (即蔡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蔡麗美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43號 蔡育豪 (原名 蔡瑞祥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1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童玉蘭 住桃園縣蘆竹鄉河底43之3號
童晚住桃園縣蘆竹鄉河底43之5號 許慶桐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蔡賜福 住新北市○○區○○路1段73號4樓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蔡純燕 (即 蔡正盛 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蔡佩諼 (即蔡正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116之13號9樓 蔡宜宸 (即蔡正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3段221巷36號5樓 蔡淑華 (即蔡正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蔡淑微 (即蔡正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116之8號6樓 蔡張美女 住臺北市○○路○○○號4樓蔡淑真住北市○○路○段○○○巷○弄○號 蔡淑玲 住臺北市市○○道○段○○巷○號 蔡漢宗 住桃園縣蘆竹鄉內厝99號 蔡漢廷 住臺北市○○路○○○號4樓 蔡漢威 住臺北市○○路○○○號8樓之1 蔡漢俊 住桃園縣○○鄉○○路○○號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複代理人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2年3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與原審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4-5、4-28、6、7、8、11、14、15-1、19、19-1、21、24、24-1、49-5、49-15、56、56-3、64、64-2、64-5、64-6、64-8、64-9、64-10、64-13、66、67、68、68-3、70、70-2、70-3、73、73-2、73-3、73-4、73-6、73-7、74、76、77-1地號等41筆土地,及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85-1、185-4、185-6、185-7、185-19、186、186-1、188、189地號等9筆土地(除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64-8、64-1
0、64-13地號等3筆土地已於民國90年5月24日因徵收登記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所有外,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又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64-2、64-9地號等2筆土地於93年度地籍圖重測後分別編為桃園縣○○鄉○○段236、
235地號;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85-1、185-19、186-1、188、189地號等5筆土地於98年度地籍圖重測後依序編為桃園縣○○鄉○○段936、952、956、935、、928地號),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崑崙提起上訴,且其上訴聲明僅為「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其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蔡崑崙42,
000分之1,092與被上訴人 蔡黃富 等10人公同共有蔡萬得42,000分之60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不受理或駁回」(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283號卷㈠第38頁背面、卷㈡第125頁背面、本院卷㈢第368頁),另具聲請狀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其真意自始即在聲請人應有部分範圍內…」(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第45頁背面),復稱「(問:82年4月29日的上訴狀所提上訴聲明希望法院改判的上訴利益是僅止於蔡崑崙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還是及於原審被告全部?)我希望法院改判的利益僅止於具狀的上訴人,而非及於原審的全部被告。」(本院卷第29頁),核其上訴理由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下述),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求為判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文字予以塗銷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三、上訴人蔡崑崙於91年3月13日死亡,蔡陳快、蔡啟民、蔡信雄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㈤第324-330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陳快、蔡啟民、蔡信雄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方面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㈠被上訴人蔡萬得於84年6月2日死亡,蔡黃富、蔡阿枝、蔡慶
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 莊蔡阿綢 、張圳田、張春霞、盧蔡富美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33-148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裁定命蔡黃富、蔡阿枝、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張圳田、張春霞、盧蔡富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蔡黃富復 於96年5月13日死亡,蔡阿枝、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張圳田、張春霞、盧蔡富美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6-200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阿枝、蔡慶鐘、蔡阿慶、蔡慶城、蔡茶、莊蔡阿綢、張圳田、張春霞、盧蔡富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蔡阿獅於83年10月23日死亡,李于、李來福、蔡三
郎、蔡義孝、蔡明讚、張李緣、蘇李菊、鄭李月嬌、蔡來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85-298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裁定命李于、李來福、蔡三郎、蔡義孝、蔡明讚、張李緣、蘇李菊、鄭李月嬌、蔡來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蔡來旺復於94年12月27日死亡,蔡周彩花、蔡仁傑、蔡玉鈴、蔡仁利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0-
185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周彩花、蔡仁傑、蔡玉鈴、蔡仁利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蔡新登於83年4月11日死亡,蔡聰明、 蔡林玉蘭
蔡聰耀、蔡秀娥、蔡聰德、蔡悅笑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㈦第240、267-275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聰明、蔡林玉蘭、 蔡耀 、蔡秀娥、蔡聰德、蔡悅笑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㈣被上訴人蔡阿益於82年1月28日死亡,蔡阿信、蔡漢榮、蔡
漢林、蔡英俊、蔡榮建、蔡漢源、蔡秀梅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㈣第3-16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蔡阿信、蔡漢榮、蔡漢林、蔡英俊、蔡榮建、蔡漢源、蔡秀梅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㈤被上訴人蔡阿三於82年4月1日死亡,蔡姚招、蔡金和、蔡勝
長、蔡漢清、蔡漢洲、蔡漢民、 簡蔡秀香 、張蔡秀美,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㈤第4-19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蔡姚招、蔡金和、蔡勝長、蔡漢清、蔡漢洲、蔡漢民、簡蔡秀香、張蔡秀美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㈥被上訴人蔡阿啟於89年2月21日死亡,蔡林金鳳、 王蔡秀卿
、蔡漢昌、蔡曜隆、蔡宗霖、蔡淑真、蔡漢朝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㈢第348-356頁、卷㈤第49、77-85、100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林金鳳、王蔡秀卿、蔡漢昌、蔡曜隆、蔡宗霖、蔡淑真、蔡漢朝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蔡阿士於88年12月28日死亡,蔡林含笑、蔡淑慧、
蔡淑盆、蔡裕嫻(原名 陳蔡淑錦 )、蔡漢強、蔡漢杰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㈢第357-366頁、卷㈧第162-169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林含笑、蔡淑慧、蔡淑盆、蔡裕嫻、蔡漢強、蔡漢杰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蔡林含笑復於95年3月24日死亡,蔡淑慧、蔡淑盆、蔡裕嫻、蔡漢強、蔡漢杰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257-264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淑慧、蔡淑盆、蔡裕嫻、蔡漢強、蔡漢杰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㈧被上訴人蔡阿忠於99年11月21日死亡, 蔡江金治 、蔡漢雄、
莊蔡碧雲、蔡淑麟、徐志豪、徐志榮、蔡志銘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蔡江金治、蔡漢雄、莊蔡碧雲、蔡淑麟、徐志豪、徐志榮、蔡志銘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9、123頁)。
㈨被上訴人蔡阿枝於87年11月30日死亡,蔡福連、李蔡柳、李
蔡彩鑾、蔡安然、羅蔡玉淨、陳蔡鳳美、陳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蔡輝煌、莊淑華、莊淑芬、莊文雄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203-217頁、卷㈦第275-291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福連、李蔡柳、李蔡彩鑾、蔡安然、羅蔡玉淨、陳蔡鳳美、陳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蔡輝煌、莊淑華、莊淑芬、莊文雄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㈩被上訴人蔡琳於94年12月12日死亡,蔡長庚、蔡次郎、胡蔡
赤婆、蔡明飛、蔡秀鳳、蔡秀惠、林祐辰、林長英、林姿吟、林鐿儒、林秋燕、林秋萍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8-237頁、卷第248-261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長庚、蔡次郎、胡蔡赤婆、蔡明飛、蔡秀鳳、蔡秀惠、林祐辰、林長英、林姿吟、林鐿儒、林秋燕、林秋萍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嗣胡蔡赤婆於99年8月19日死亡,胡碧壽、胡淑霞、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為其繼承人;胡碧壽復於99年11月7日死亡,胡淑霞、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胡淑霞、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96、198-199頁)。
被上訴人蔡實祈於81年12月25日死亡,蔡惠迪、蔡彩蓮、林
茶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㈣第17-26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蔡惠迪、蔡彩蓮、林茶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蔡海於85年6月18日死亡,蔡順樂、蔡美玉、蔡美
琹、陳蔡含笑、蔡順從、蔡美琪、蔡順創、蔡美芬、蔡美娟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㈦第246-257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順樂、蔡美玉、蔡美琹、陳蔡含笑、蔡順從、蔡美琪、蔡順創、蔡美芬、蔡美娟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嗣蔡順從於97年5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邱菊嬌、蔡怡婷、蔡佳蓉、蔡佳燕、蔡志鴻、蔡怡雯、蔡怡玲,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10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邱菊嬌、蔡怡婷、蔡佳蓉、蔡佳燕、蔡志鴻、蔡怡雯、蔡怡玲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蔡順創於99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志賢、蔡志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蔡志賢、蔡志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5、200頁)。
被上訴人劉萬居於83年3月18日死亡,陳劉寒雄、謝劉美玉
、劉德輝、劉美惠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㈧第184-198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陳劉寒雄、謝劉美玉、劉德輝、劉美惠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 劉蔡美華 於86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金火復
於99年7月1日死亡,劉佳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由劉佳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㈧第115-116、149頁)。
被上訴人蔡玉瑕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蔡美麗、蔡
奇里、劉佳莉、蔡美藝、蔡美惠、蔡輝隆、蔡輝昇、蔡輝德、蔡美珠、蔡建興、蔡岳玲、劉佳佩,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蔡美麗、蔡奇里、劉佳莉、蔡美藝、蔡美惠、蔡輝隆、蔡輝昇、蔡輝德、蔡美珠、蔡建興、蔡岳玲、劉佳佩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7-233、260、276頁)。
被上訴人蔡芳時於88年8月6日死亡,蔡鄭春、康蔡美、陳蔡
金況、蔡夫章、蔡夫育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324-329頁、卷㈦第292-299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蔡鄭春、康蔡美、 陳蔡金況 、蔡夫章、蔡夫育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蔡鄭春復 於9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蔡美、蔡金況、蔡夫章、蔡夫育,有繼承系統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2-179頁),因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康蔡美、陳蔡金況、蔡夫章、蔡夫育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蔡妹於98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林溪圳,
林國義、蔡國生、林國源、蔡麗美、蔡文藝,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蔡林溪圳、林國義、蔡國生、林國源、蔡麗美、蔡文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6、256-258頁)。
被上訴人蔡正盛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純燕、
蔡佩諼、蔡宜宸、蔡淑華、蔡淑微,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並由蔡純燕、蔡佩諼、蔡宜宸、蔡淑華、蔡淑微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102、202頁)。
五、被上訴人蔡周彩花、蔡仁傑、蔡玉鈴、蔡仁利、蔡聰明、蔡林玉蘭、蔡聰耀、蔡秀娥、蔡聰德、蔡悅笑、蔡秀梅、蔡林金鳳、王蔡秀卿、蔡漢昌、蔡曜隆、蔡宗霖、蔡淑真、蔡漢朝、蔡淑慧、蔡淑盆、蔡裕嫻、蔡漢強、蔡漢杰、蔡江金治、蔡漢雄、莊蔡碧雲、蔡淑麟、徐志豪、徐志榮、蔡志銘、蔡福連、李蔡柳、李蔡彩鑾、蔡安然、羅蔡玉淨、陳蔡鳳美、陳蔡淑娥、蔡淑美、姜蔡淑貞、蔡輝煌、莊淑華、莊淑芬、莊文雄、蔡長庚、胡淑霞、湖宜湘、湖采榛、湖淑娟、蔡明飛、蔡秀鳳、蔡秀惠、林祐辰、林長英、林姿吟、林鐿儒、林秋燕、林秋萍、 曾蔡彩鳳 、蔡美玉、蔡美琹、陳蔡含笑、蔡美琪、蔡美芬、蔡美娟、邱菊嬌、蔡怡婷、蔡佳蓉、蔡佳燕、蔡志鴻、蔡怡雯、蔡怡玲、蔡志賢、蔡志桀、康蔡美、陳蔡金況、蔡夫章、蔡夫育、蔡林溪圳、林國義、蔡國生、林國源、蔡麗美、蔡文藝、蔡純燕、蔡佩諼、蔡宜宸、蔡淑華、蔡淑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崑崙、被上訴人(含部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遭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未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等字樣,部分共有人欲處分其應有部分時,獲告知應有部分權屬不清,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協調同意始得處分。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會同辦理,未獲置理。上訴人既爭執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所載,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若干,涉及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自有確認之必要。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在共有關係,部分土地被徵收之共有人,就所餘未被徵收之土地仍有共有權利且得訴請分割,自亦得訴請確認其應有部分。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如土地登記簿所載,惟未能提出確實數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迄今,部分共有耕地被徵收放領,上訴人縱有權利可主張,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所稱原判決附表,專指兩造間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又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如附件)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另稱請將原判決廢棄後,改判不受理,或發回原審法院,或將案件退回被上訴人)。
㈠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乃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
、行政執行法第6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其辦理程序則依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事件屬地方自治事項,無涉及全國性法律私權爭議之可能,亦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徵收補償為行政機關之公法上義務,為徵收補償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亦為行政機關桃園縣政府之公法上義務。被徵收者已欠缺權利能力,其繼承人不能取得其權利能力,雖亦得辦理繼承登記,但持分交換登記後可辦退費。在行政機關未完成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完竣前,為行政機關扶植自耕農之憲法義務(憲法第143條第4項)。本件非私權爭議,乃行政特別法上耕田政策出租、自耕關係之行政權決定事項,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15號解釋意旨,此類案件於法院判決後亦不能執行。普通法院貿然受理,恐涉刑法第124條、第128條之罪嫌。
㈡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屬桃園縣政府應履行之公法上
義務,於履行完畢前,買受人願負擔風險購買該殘存持分(低價取得,換得購買其他大面積之農地並已完成登記),應屬類似違章建築買賣,於行政機關確定被徵收放領及自耕保留者之應有部分前,不能分割,即其應有部分尚未確定,亦無從確認,因出租者尚未完全明晰,鬮分地所有人亦無從確定地向特定人主張權利,本件爭議乃行政法上耕者有其田政策所涉出租,與自耕保留之行政法事件,非私法上之爭議,即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土地因部分業主未自耕而係將土地出租,致土地被政府
徵收放領予自耕農,所餘部分為自耕保留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認定基準日(41年4月1日),倘發生繼承則為其既得權利,並非就目前對系爭土地之具自耕能力為準。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無權出賣予宏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
㈣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00多筆土地,業於清朝同治8年1月吉
日,已全部按五大房鬮分,並分割交付各自管領完畢,於光緒15年11月吉日購買其中一房土地皆交付完畢耕作迄今,依清朝所適用之民間習慣,鬮分時已發生分管及分割效力,使管理者取得業主權。其後日本政府實施土地測量、登記規則及施行部分日本民法,因該登記管理制度無法滿足已鬮分分割生效之土地管領現狀,致無法按鬮分現狀登記。清朝所為鬮分,不因嗣後買賣所生物權而受影響(亦即系爭土地於百餘年前祖先已書立鬮分書,後世繼承之子孫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受鬮分書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土地,非僅登記之42,000分之1,092,而係20,727分之1,092)。
㈤蔡萬得於原審並未親自到庭,僅由其子蔡阿枝代理出庭,蔡
萬得是否有提起訴訟真意不明。又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蔡阿乾 ,於起訴前已死亡,以其繼承人為當事人,顯非適格。
㈥宏泰公司為法人並無自耕能力,其以 陳國傳吳春福 等人名
義向被上訴人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其中如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4-23地號土地部分並已辦理登記(旱地,20餘甲),涉及侵占、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土地增值稅等刑責,乃通謀意思表示,且自始客觀不能,除不生法律效力應予撤銷外,亦屬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創設買賣物權,無法登記,嗣後取得自耕能力之陳國傳、吳春福等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行創設聲明所有權,於出賣系爭土地後再訴請確認為其所有,乃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要件,除不生訴權外,所為之起訴、上訴、代理權等行為,俱為非法行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皆由宏泰公司負擔,民事法院不應受理,而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凸顯被上訴人之訴權不存在,並由行政機關撤銷登記。否則以宏泰公司工商財力優勢創造各種非法手段,折損農業之現金周轉,達到征服目的為惡性立法,恐動搖國本。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崑崙、被上訴人(含部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普通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普通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
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有所爭執,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糾紛,自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至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徵收、放領,受有損害應如何負擔,乃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執之緣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就本件兩造爭執所為之判斷,並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意旨,亦不生枉法裁判或越權受理之問題。上訴人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釋意旨,本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云云,尚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上訴人則抗辯其實際擁有系爭土地耕作面積大於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宏泰公司,再訴請確認其所有權,於法不合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雙方分別為陳國傳、蔡萬得)、郵局存證信函、三七五減租約蘆山字第40號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等為憑(原審卷㈠第155-176頁、原審卷㈡第203-209頁)。被上訴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既遭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共有之耕地部分被政府徵收、放領,並不影響全體共有人對
於所剩餘未被徵收土地之共有權利,共有人既得訴請分割,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屬正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未足取。
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
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係最高法院就政府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其中共有土地一部分出租致被徵收,共有人間就徵收所受損失究應由出租之共有人負擔或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之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並抗辯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將分管之土地出租後被政府徵收、放領,所受損失應由該部分共有人負擔,徵收剩餘土地(即自耕保留地)其他共有人應增加應有部分云云,顯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且上訴人主張其應有部分比例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42,000分之1,092,應為20,727分之1,092,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可採取。至上訴人提出之鬮分書影本,非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內容與本件訴訟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難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⑵蔡萬得於原審起訴時已在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蓋章(原
審卷㈠第5頁),自堪認有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至其是否親自出庭抑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並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蔡張美女、蔡淑真、蔡淑玲、蔡漢宗、蔡漢廷、蔡漢威及蔡漢俊之被繼承人蔡阿乾於起訴前已死亡,彼等為其繼承人,並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宏泰公司,及能
否辦理移轉登記,與本件確認之訴無涉。至本件起訴,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用係由何人繳納,本院尤無論究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該出賣行為涉犯刑責部分,原可向偵查機關告訴或告發,與本院就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後,退回原法院,或將全案退還被上訴人,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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