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鴻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苗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5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而於107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製造偽藥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確定乙節,即遽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